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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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22?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年12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部长

  盛斌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兵役法的必要性和简要过程

  现行兵役法于1984年公布施行,1998年、2009年、2011年分别作了修正。随着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现行兵役法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战争形态深刻演变、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凸显,迫切需要予以修订完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2017年6月启动修法工作。修法过程中,军委国防动员部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组织多层级、大范围调研,召开200多场座谈会,组织6万多名军地人员问卷调查,5次书面征求军地单位意见,与国防法、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等多次对接。目前,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适应时代发展,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聚焦建设世界一流军队,在修法中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强军目标为根本指向。强化党对兵役工作的统一领导,着眼吸引入役、激励在役、保障退役,对我国兵役政策制度进行整体重塑,为加快实现军事人力资源现代化、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提供法律支撑。二是以备战打仗为有力牵引。适应信息化局部战争需要,调整公民服役标准条件,优化预备役制度设计,完善战时兵员动员体制,重构促进战斗力生成的兵役政策体系、制度安排和运行机制。三是以改革创新为内在驱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围绕有效破解兵役工作体制性障碍、结构性矛盾、政策性问题,明晰军地权责、完善政策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推进新时代兵役工作创新发展。四是以军地协调为方法手段。充分考虑兵役工作跨军地、跨领域、跨部门的复杂性、关联性,对涉及军人待遇保障、抚恤优待、退役安置等问题,加强军地对接协调,搞好法修切分和衔接,在重大问题上形成最大公约数。五是以服役光荣为鲜明导向。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的决策部署,对兵役宣

  传、入役形式、抚恤优待、退役安置、荣誉表彰等进行统筹安排,把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凝聚全社会热爱国防、支持军队的强大合力。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兵役法共12章74条。这次修订,增加“兵役登记”一章,将“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一章拆分为“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两章,删除“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三章,修订后的兵役法草案为11章63条。主要改点集中在以下5个方面:

  (一)强化党对兵役工作的统一领导。修订草案规定“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满足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第三条),从法律体系上进一步强化党对兵役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新时代兵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保证兵役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落实军事政策制度改革要求。一是调整兵役基本制度。这次调整,保留义务兵役制,突出志愿兵役制的主体地位,厘清民兵与预备役的关系,将“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调整为“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第二条)。二是优化预备役制度。明确“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第六条),突出预备役“军”的属性,推进预备役与现役一体化建设创新发展。三是调整军人户籍制度。明确“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第四十八条),推动解决官兵原户籍地涉及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等权益问题。四是调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明

  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第四十九条),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五是完善退役安置政策。在现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基础上,增加军士和军官退出现役可以“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的方式进行安置(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加快走开退役军人差异化安置的路子。

  (三)调整完善征集和服役制度。一是健全兵役登记制度。新增“兵役登记”一章,对兵役登记的对象范围、标准条件、程序办法、信息管理、查验核验等进行系统规范,发挥兵役登记在强化公民依法服兵役“责任感”、优质兵员征集“蓄水池”、战时兵员动员“调节器”上的特殊作用。二是规范高校征兵工作机构。适应以大学生为重点征集对象的时代要求,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第十一条),从法律层面规范高校征兵工作机构建设,为常态化征集大学生奠定可靠的组织基础。三是放宽研究生入伍年龄限制。为把军队特殊专业、难以培养、建设急需的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征集对象纳入征集范围,规定“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第二十一条)。四是缩短优秀义务兵选改军士的服役年限。明确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第二十六条),吸引和保留更多高素质兵员更快进入军士队伍。

  (四)创新兵役工作方式方法。一是规定“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第十条),有利于实现兵员潜力供给侧与部队岗位需求侧的精准对接,破除军地有关部门在兵役工作上的信息壁垒,从技术手段上提高兵役工作的质量效益。二是为压实“军队需求主导、政府主责落实、社会共同参与”的兵役责任,调动军地各方面参与兵役工作的积极性,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

  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并“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三条)。三是针对近年来兵役违法行为惩处规定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增加违法公民“不得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惩处措施(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进一步强化公民依法服兵役的约束力。同时,着眼解决兵役执法难问题,还明确对违反兵役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办理(第六十一条),将处罚建议权、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对分离,体现政府在执法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兵役机关的主导作用。

  (五)衔接优化由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一是对“三结合”武装力量体制、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等国防法已规范的内容,兵役法修订草案不再重复规范。二是根据预备役制度的调整,民兵不再纳入预备役范畴,现行兵役法关于民兵的内容,改由正在制定的专门法予以规范。三是鉴于学生参加军训的主要目的是接受国防教育,与兵役的强制性、军事性存在差异,将现行兵役法关于学生军训的内容调整由正在修订的其他相关法律予以规范。四是将现行兵役法关于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年龄、军事训练等内容调整由正在制定的专门法予以规范。五是为搞好与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退役军人保障法的内容切分,对现行兵役法关于军人服役待遇、抚恤优待和退役安置等具体规定作了归纳提炼,对其他法律已作承接的相关内容作原则表述,对未作承接的、实践可行的继续予以保留(第八章、第九章)。六是搞好与国防动员法的衔接,将现行兵役法规定的“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调整为“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

  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第四十二条),提高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决策效能。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8.10.27?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傅全有

  我受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兵役法的必要性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是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发展,《兵役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首先,修改兵役法是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冷战结束以后,世界战略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国家竞相调整军事战略,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积极谋求和争夺21世纪的战略主动权。为了迎接世界军事革命的挑战,我军正在按

  照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实现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人力密集型向科技密集型转变,走有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兵役法》是国家军事制度方面的重要法律,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由于《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制度以及民兵、预备役建设等方面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形势的变化,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军队建设和后备力量建设的发展。因此,应当对《兵役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适应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其次,修改《兵役法》是依法开展兵役工作的需要。随着国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兵役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新形势下开展兵役工作,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予以保障。但由于《兵役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约束力和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拒绝和逃避兵役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措施,影响了兵役工作的开展。针对存在的问题,修改补充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

  第三,修改《兵役法》是依法保障军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兵役法》在规定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体现了公民在服兵役问题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但《兵役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对军人权益方面的规定,有些还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已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新情况。目前一些地区优抚不落实、退伍安置难以及侵害军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修改《兵役法》的相关内容,强化法律措施。

  二、修改《兵役法》的指导思想

  这次修改《兵役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着眼新的形势,本着有利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利于提高部队战斗力,有利于依法开展兵役工作的原

  则,从我国的国情和军情出发并借鉴外国的有益做法,对《兵役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草案对《兵役法》的11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3个条款。在修改过程中注意处理好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对经过实践证明符合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的规定,继续予以保留,保持《兵役法》的稳定性;同时,对已经滞后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二是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既充分考虑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又照顾到国家和社会的承受能力,使修改后的《兵役法》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调整兵役制度问题。《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兵员构成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志愿兵的比例有了很大提高。继续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兵役制度,已不适应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需要。因此,草案删掉了“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提法,保留了“两个结合”的基本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这样修改,既体现了我国兵役制度的特色,又适应了军队建设发展的需要。

  (二)关于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问题。《兵役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陆军3年,海、空军4年;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期限为:陆军1至2年,海、空军1年。从实践情况看,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太长,公民的兵役负担不合理,影响青年应征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大批独生子女进入役龄,服现役时间过长,青年及其家长心理上难以承受,影响士兵安心服役。同时,随着志愿兵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没有必要再保留义务兵超期服役制度。因此,草案将陆、海、空三军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一律改为2年并取消了超期服役的规定。从现实情况看,我国

  从1978年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以来,志愿兵队伍有了很大发展。目前我军志愿兵比例已占士兵总数的18%,到2000年底将增加到35%,一些专业性较强、技术密集程度较高的部队,志愿兵数量将接近或超过义务兵,这就为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奠定了基础。同时,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也能够较好地调节在服兵役问题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使公民的兵役负担较为合理,有利于调动应征公民参军的积极性,征集优秀青年入伍。

  (三)关于改革志愿兵服现役制度问题。《兵役法》第十九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满5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志愿兵服现役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起,至少8年,不超过12年,年龄不超过35岁;军队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实践证明,实行志愿兵制度对保留技术骨干,加强部队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实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义务兵一旦选改为志愿兵,就要再服役8至12年才能退出现役,这种一改定终身的办法缺乏制约和激励机制,不利于志愿兵队伍的全面建设。为此,草案将志愿兵一次性选改和退出现役的规定,改为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并且调整了志愿兵最低和最高服现役期限。同时,为有效地利用地方人才为军队建设服务,草案新规定了“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从而拓宽了军队选拔招收人才的渠道,对改善士兵结构,提高兵员素质,加强军队质量建设是有利的。

  志愿兵服现役制度改革后,志愿兵数量将有较大增加。本着既有利于调动志愿兵的服役积极性,又减轻国家安置负担的原则,草案还对《兵役法》第五十八条作了修改,规定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过去全部安排工作,改为服现役不满12年(含义务兵服役期)退出现役的,按义务兵退伍的办法安置;满12年后退出现役的,由国家负责安排工作;连续服现役满30年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四)关于调整士兵预备役分类对象问题。《兵役法》第二十四条对士兵预备

  役分类对象的规定,是将民兵、退出现役的士兵统一按年龄分为一类预备役和二类预备役。这体现了民兵与预备役的结合,有利于通过民兵组织对预备役士兵实行管理,但突出预备役人员的军事素质和专业技能不够,不适应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对兵员动员的要求。因此,草案对士兵预备役分类的对象作了调整,规定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以及其他28岁以下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编为一类预备役;除上述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和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二类预备役。这样调整,既增加了一类士兵预备役人员的技术含量,有利于提高后备兵员的素质,又保持了雄厚的动员基础,更加适应局部战争兵员动员的需要。

  根据我军后备力量建设“九五”计划的要求和民兵组织的现状,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18岁至20岁3年时间内要全部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比较困难。为此,草案还将兵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的年龄,放宽到18至22岁。这有利于积蓄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加强我军后备力量建设。

  (五)关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的误工补贴问题。《兵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村由乡镇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城镇采取由参训人员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的办法解决。但是,十几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误工补贴的统筹办法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主要是过去民兵组建面比较宽,训练数量比较大,多数单位都有组训任务,负担相对平均。民兵组织调整后,基干民兵数量减少,训练任务相对集中。农村民兵训练由乡镇分散组织改为在县(市)训练基地集中进行,这就使经费统筹与训练形式的改变不相适应。城市中只有部分企业建有民兵组织,相当数量的企业没有民兵组织,而民兵训练经费由企业自行负担,存在“谁训练谁负担,参训人员越多负担越重”的不合理状况,严重挫伤了企业承担民兵训练任务的积极

  性,影响了参训人员误工补贴经费的筹措和训练任务的落实。为了解决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误工补贴负担不合理的问题,应对现行规定作必要的修改。从改革方向和长远考虑,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应由财政解决,但由于各地的财政状况差别很大,目前的实际做法也不一样,一下子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有困难,《兵役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以原则一点为妥。因此,草案将《兵役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六)关于义务兵家属优待问题。《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目前,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乡镇为单位统筹面比较窄,存在“出兵多负担重,出兵少负担轻”的不合理现象,影响优待金的落实兑现。城镇义务兵家属只对生活困难的给予补助,大部分义务兵家属享受不到优待。这在我国适龄青年较多,少数人服兵役,多数人不服兵役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分配的原则。为了解决义务兵家属优待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省、市自行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目前,全国已有50%左右的城市对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了优待。有的由省、直辖市统一制定标准统筹,有的以县、市为单位统筹,有的仍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从各地的实践情况看,对义务兵家属不分农村、城镇一律给予优待是必要的,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对优待的办法不宜统得过死。为此,草案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关于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进行安置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党和国家对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非常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使退伍军人得到了妥善安置,对调动青年参军积极性,解

  除军人后顾之忧,稳定部队和鼓舞士气,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目前退伍安置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仍然是可行的,必须继续坚持。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退伍安置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退伍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导致退伍安置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现行法律对安置的渠道、对象和手段规定不明确,不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缺乏强制力和操作性是个重要原因。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更好地保障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军队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草案对《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国家鼓励退伍军人竞争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这些规定,也是近年来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伍安置改革的基本做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八)关于对违反兵役法规行为的惩处问题。《兵役法》虽然规定了惩处一章,但只有2个条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由于此条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和约束力,对公民拒绝、逃避兵役义务以及一些单位拒绝完成兵役工作任务,不愿意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行为,难以进行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新刑法的相关内容已作了较大修改,国防法关于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也有新的规定,现行《兵役法》中规定的一些处罚内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因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兵役工作的需要,以及与刑法、国防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草案对惩处问题作了较大修改和

  补充,由原来的2条增加到5条,对公民、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兵役法规的行为、处罚措施、执行机关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修改,目的是增强兵役法规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依法保障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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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55.07.30?

  【文

  号】

  【施行日期】1955.07.30?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5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现役和预备役。

  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军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分军官、军士和兵。

  第七条

  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规定如下:

  (一)陆军、公安军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三年;

  (二)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四年;

  (三)海军舰艇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第八条

  自每年3月1日起到下一年2月底止,为征集年度。现役期限从征集年度下一年的3月1日算起。

  第九条

  根据军队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延长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但不得超过四个月;国防部有权将现役军人从这一军种调往另一军种,并随着改变他们服现役的期限。

  第十条

  服现役期满的军士,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的自愿,可以超期服现

  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至少一年。

  第十一条

  军士和兵服预备役的期限到年满四十岁为止,期满后退役。

  第十二条

  国防部有权对受过医务、兽医和其他专门技术训练的女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必要时可以组织她们参加集训。

  在战时可以征集受过上述训练的女性公民到军队中服役,也可以对条件适合的女性公民加以专门技术训练。

  第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设立兵役委员会领导兵役工作。兵役委员会的组织和任务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都设立兵役局。兵役局是办理兵役工作的军事机构。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根据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和兵役局的规定,办理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的军士和兵,应当根据国防部的命令,分期复员,转入预备役或者退役。国家按照他们服现役时间的长短,发给不同数量的生产资助金,并由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妥善安置,使他们各得其所。

  第二章

  征集

  第十六条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七条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6月30日以前按照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兵役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全国每年需要征集服现役的人数、办法和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数,由国务院根据国家需要和各地情况规定;省、自治区分配给各县、自治县、市的人数,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规定。

  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市征集服现役的人数,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分配给自治州的人数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全国的定期征集,在每年11月1日到下一年2月底的时间内进行。各地征集的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为了便于进行征集,全国以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为征集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在征集区内设立若干征集站。

  第二十一条

  宣布征集后,每一应征公民都须按照兵役局所规定的日期,在登记的征集区报到。应征公民如果需要改变征集区,应当在征集年度的7月31日以前办妥转移登记手续;7月31日以后,只限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才可以改变征集区:

  (一)应征公民因公被调往另一征集区;

  (二)应征公民随同全家迁往另一征集区。

  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时,由兵役委员会组织当地的国家卫生机关,根据国防部规定的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进行入伍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因患病经检查证明暂时不能服现役时,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如果是维持他的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独子,经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平时可以免服现役,但上述免服现役的条件改变时,自应征时起的五年内,仍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正在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就学的年满十八岁的学生,按照国务院的命令征集或者缓征。

  正在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缓征。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如果在被逮捕、被判处徒刑或者被管制期间,不得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二十七条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分为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

  第二十八条

  军士和兵服现役期满后转入第一类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平时免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和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了预备役登记的年满十八岁到四十岁的女性公民,都编入第二类预备役。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而编入第二类预备役的预备役军人,自编入预备役时起的五年内,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三十条

  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都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一)三十岁以下为第一等;

  (二)四十岁以下为第二等。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士和兵,在服预备役期间,都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

  第三十二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兵,被挑选准备担任军士职务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后转入军士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军士,被挑选准备授予少尉军衔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经考试及格取得少尉军衔的转入军官预备役;考试不及格的继续服军士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四条

  服现役期满的退伍军官或者未服满现役即已退伍的军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的军官,和在非军事部门中服务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并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人员,都编入军官预备役。

  军官预备役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和公安军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和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服预备役期满后退役。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

  训。

  第三十八条

  军官服役条例另定。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根据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已有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四十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建立功勋,应当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往返路费,由国家供给。

  第四十二条

  工人和职员在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事宜时,原工作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三条

  工人和职员中的预备役军人,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仍保留原工作职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发给一定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劳动者,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按照国防部规定的标准,从集训机关领取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现役军人因公残废,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抚恤和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和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优待。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必须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人应当在居住地区的兵役局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人如果迁居,在办理户口转移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兵役登记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由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办理。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国防部规定。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五十二条

  战时的征集,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由国防部根据国务院的决议下令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

  (一)所有现役军人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直到国防部命令解除服现役时为止;

  (二)所有预备役军人应当准备应征,在接到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命令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五十四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征集前的军事训练;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军事训练,并且准备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和准备担任尉官职务。高等学校军事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编制内的军事教员进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满十八岁的青年,自愿投考军事学校,不受本法现役征集年龄的限制。

  第五十八条

  在本法施行以后,民兵应当继续执行维持地方治安、保护生产建设的任务。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兵役适龄人员的兵役义务:兵役适龄人员包括男性和女性,兵役年龄通常为18岁至35岁之间。根据兵役法,公民有义务参加国防建设和国土防卫工作,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征兵和服役方式: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由国家组织进行,包括强制征兵和志愿入伍两种方式。兵役期限通常为两年,但也可以根据需要延长或缩短。兵役适龄人员在服役期间享有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3.免役和缓役的规定:兵役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兵役或者缓延服役。例如,身体条件不适宜服役、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等,可以免除兵役。另外,有些情况下可以暂缓服役,如因特殊家庭困难、参与重要科研项目等。

  4.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兵役法对那些有意逃避服役和拒绝服役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这些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离队、逃亡等。对于这些行为者,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者刑事处罚。

  5.国家对兵役的保障:兵役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服役公民的保障措施。这包括服役期间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军队提供的生活待遇和福利、退役军人的工作和生活保障等。同时,国家也对服役公民的培训和教育给予支持。

  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目的是规范兵役制度,明确公民的兵役义务和权益,保障军队的构成和发展,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土安全。

  6.兵役登记和管理:兵役法规定,兵役适龄人员应当进行兵役登记,并将相关信息报送给兵役机关。兵役机关应当对兵役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保密,并及时更新和调整。

  7.征集和选拔人员:兵役法规定,兵役征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征集计划,并通过选拔考试等方式,选拔合格的人员入伍服役。征集和选拔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透明。

  8.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法规定,兵役工作由国务院负责组织指导,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地方各级兵役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职责,包括征集干部培养和选拔、兵役适龄人员的宣传等。

  9.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法规定,国家应当加强兵役教育和培训,提高兵役适龄人员的国防意识和军事素质。培训内容包括基础军事知识、体能训练、纪律要求等。

  10.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兵役法规定,兵役制度应当适应国家安全形势和军事科技发展的需要,随时进行改革和完善。兵役制度改革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并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主要内容涉及兵役义务、征兵和服役方式、免役和缓役规定、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国家对

  兵役的保障、兵役登记和管理、征集和选拔人员、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等方面,以确保兵役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军队的建设和发展。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兵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最重要的立法之一,也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名优秀的内容创作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兵役制度。

  一、兵役制度概述

  兵役制度是指国家强制公民服兵役的一种制度。我国实行全民兵役制度,即男性公民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也可以参与其他形式的国防建设工作。我国兵役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防建设,保证人民安居乐业。

  二、征兵对象和条件

  我国所有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征兵对象年龄在18周岁到35周岁之间,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且符合身体、智力、道德等各方面的要求。

  三、兵役制度的分类

  我国的兵役制度主要分为征集制和征召制两种。征集制指的是公民自愿报名参加军队,并且通过体检等各种条件后,交纳一定的费用,进行培训。征召制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实行强制征召公民服兵役的制度。

  四、兵役时间和服役方式

  我国的兵役时间是21个月,其中18个月为军事训练,3个月为行政管理。军事训练包括基础体能训练、理论知识学习、实战演习等。服役方式有常规服役和士官服役两种。常规服役是指公民被征集或征召服役,在服役期满后完成任务,正式退役。士官服役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继续服役,担任军队中的士官或其他职务。

  五、兵役报酬和福利待遇

  我国的兵役制度实行现金化补偿制度,服役期满后,将根据服役成绩和需求,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福利待遇包括:免费提供食宿、治疗费用、军人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同时也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保障士兵的合法权益。

  六、兵役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兵役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推动国防现代化建设,实现国家安全和长治久安;

  2.提高国民安全意识,培养和锤炼爱国主义精神;

  3.传承军队优良传统,加强民族凝聚力和力量;

  4.建立积极健康的军民关系,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总之,我国的兵役制度是国家安全建设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国防现代化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需要广大公民共同支持、认同并且积极参与,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

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0年6月24日在眉山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眉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黄跃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报告全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的有关情况。

  一、《兵役法》贯彻实施情况

  建市以来,全市各级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军地有关部门齐心协力,努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各项工作措施,有效增强了全市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国防意识和国防技能。

  (一)政府高度重视。市政府十分重视《兵役法》的贯彻实施,狠抓组织领导工作落实。一是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由市长亲自担任征兵领导小组组长,联系军分区工作的副市长具体抓落实;二是完善工作制度,做到年初有计划,年底有总结;三是加强检查指导,市政府联系副市长既挂帅,又出征,尽职尽责,在每年民兵整组、新兵征集等重要时期,都亲临区县检查指导,-1-

  有力地促进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广泛深入宣传。市政府坚持把《兵役法》的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动员各级政府和兵役管理机关通过印发宣传提纲、开辟板报专栏、记者专题采访、群发短信等形式,深入扎实地开展《兵役法》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在每年的兵役登记、民兵整组、新兵征集等时机,大张旗鼓宣传,做到了广播里有声音、电视上有图像、报纸上有消息、街道上有标语、公路上有宣传车。通过宣传,切实增强了全民的兵役法律意识和国防观念,充分调动了广大适龄青年依法服兵役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有效地促进了《兵役法》在全市的贯彻实施。

  (三)全面贯彻实施。一是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不断规范工作程序,以兵员素质为核心,严把年龄、文化、身体和政审关,加大廉洁征兵监督管理力度,新兵质量逐年提高。建市以来,市、区、县各级征兵办公室多次被国防部、成都军区、省政府和省军区表彰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二是加强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扎实打牢民兵预备役工作基础。全市总结的民兵整组

  “三个六”(六个百分之百、六个规范、六个协调)做法,被成都军区转发并在全军区推广。今年,各级还将认真严格按照川委办〔2010〕2号和眉委办〔2010〕10号文件要求,在市和各区、县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以加强全市国防后备力量应急队伍建设。三是坚持按纲施训,确保民兵训练质量。在实施训练过程中,以条令条例为依据,严格要求,强化管理,有效突出民兵应急分队训练、专业

  -2-

  技术兵种训练、针对性训练和综合演练,严把考核关,不断提高民兵预备役的实战本领。近年来,6区县民兵应急分队在省军区组织的考核中全部合格。

  (四)主动协调配合。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兵役机关密切配合,确保兵役工作落实。一是搞好协调。坚持组织召开各领导小组会、办公室例会、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等,及时交流信息,共同研究工作,制定落实措施;积极开展“国防日”活动和“八一”、“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活动。二是通力合作。每年民兵整组时,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支持、全力保障,严格按要求完成调整组建任务。新兵征集时,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组成体检、政审组,严格把好新兵体检、政审关;民政、财政部门抓好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解决应征青年及家庭的后顾之忧;交通部门为运送新兵提供服务,保证新兵按时运达目的地。

  (五)相关保障到位。近年来,市政府不断加大经费投入,拓宽经费保障渠道,推动了兵役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是国防政策性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政府把城市民兵教育训练费、征兵工作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二是重点建设专项投入。2009年,市财政投入专项资金用于市国防动员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和市国防后备力量教育训练基地建设。三是全力保障民兵大项活动和任务。2008年“5.12”抗震救灾中,出动民兵赴彭州和映秀等地震重灾区执行抗震救灾任务,所有费用由市、区、县各级财政列支,保障了抗震救灾任务的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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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防教育法》贯彻实施情况

  市政府按照“健全组织、完善措施、落实责任、抓好工作”的思路,统一部署、精心组织,狠抓国防教育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坚持把国防教育工作作为巩固国防和加强“四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国防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纳入全民教育计划,纳入双拥共建内容。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及时调整充实了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落实了专兼职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市国防教育委员会由市委一名领导任主任,市委、市政府、军分区有关领导任副主任,全市二十个相关单位副职领导为成员。各级也都结合各自的特点,建立和完善了国防教育的领导机构,形成了多系统、多层次、纵横交错的全民国防教育网络。

  (二)落实教育制度及经费。市和各区、县国防教育委员会形成制度,把国防教育与双拥工作、学校教育活动、人武工作职责、军民共建等内容结合起来,制定了详细的国防教育计划,加强对各区、县国防教育的检查指导,有效地促进了国防教育的开展和落实。同时,市里在财政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仍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标准及时划拨到位。

  (三)突出重点教育。始终把各级领导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在校学生作为教育的重点对象,有计划地进行分层次,分内容教育。一是扎实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国防教育。市和区县两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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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委、国动委和武委会成员常年订阅《中国国防报》、《国防时报》等国防报刊资料总计130多份,、让领导干部自觉接受国防教育;坚持把国防教育纳入各级党校培训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请部队领导为培训人员授课,讲解国防知识,培养国防情结,强化国防观念;结合党管武装暨人民武装委员会、国防动员会工作会、国防教育委员会工作会和党委政府议军会议、军地联席会议、“军事日”活动等有利时机,组织领导干部学习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经济、国防法规等内容,进一步提高对国防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全方位抓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利用专武干部集中训练和业务骨干培训等时机,组织学习国防教育的贯彻落实原则和方法,使他们在开展国防教育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利用军事训练、爱军精武比武竞赛活动、民兵整组、兵役登记、征兵工作以及学习宣传党的创新理论等时机,开展以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三是努力抓好以学生为主体的青少年国防教育。按照国防教育“从娃娃抓起”的思想,各级教育部门,把青少年的国防启蒙教育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要求,全市各大、中、小学校每周都排1课时的国防教育课,并邀请部队官兵到学校讲授国防知识,经常性地向学生进行国防知识的普及教育,使学生从小就树立起良好的国防观念。1998年,青神县西龙小学成立了全省第一所少年军校,并依托该校建立了青神县青少年国防教育基地,分批组织全县中小学生进行为期一周的封闭体验式国防教育。原省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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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学忠还亲自给西龙小学少年军校回信,勉励学生“爱中华、强国防,立志报效祖国”。今年,青神县西龙小学和仁寿县烈士陵园被省政府评为省级国防教育基地。

  (四)多种形式宣传教育。注重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努力营造关心支持国防的良好氛围。一是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广泛开展教育活动。市和区县两级坚持在

  “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集中宣传活动,扩大国防教育的覆盖面。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期间,市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向全市发表电视讲话;在中心城区繁华地段设立国防教育宣传点,组织义务宣传员为民咨询7000多人次,散发国防教育传单10000多张;在车站码头、显要地段悬挂张贴横幅、标语、宣传画200多条(张),协调移动、联通和电信公司免费发送国防教育短信1万条,大力营造全民国防教育日宣传的浓厚氛围。二是利用重大节日扎实开展教育活动。在元旦、春节、“八一”等重大节假日,通过请市党、政、军领导宣讲国防建设的理论,宣传先进典型等形式,号召全体市民向热爱、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学习,以此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拥军热情。同时,市、区、县领导还坚持参加“双拥周”、“双拥月”等活动,坚持“八一”、“春节”到驻军单位开展慰问活动,现场为部队和军属解决问题,以此营造关心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的浓厚氛围。三是组建眉山市国防文工团,活跃国防教育形式。2009年7月,市上依托眉山市东坡艺术团,吸收驻地军地文艺人才,组建了国防文工团,并根据国防宣传任务需要,进行了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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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传演出,收到较好宣传效果。仅去年成立后的半年中,就进行了三次较大规模的演出:7月30日,举办“鱼水情深”主题晚会,为全市军民演出;征兵期间,各文艺小分队深入各区、县征兵体检站进行现场宣传鼓动;12月,在眉山火车站为即将登车奔赴军营的应征入伍新兵表演送行。今年3月,又在眉山市福利院为老人义务演出。

  三、相关优抚安置政策落实情况

  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优抚安置工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和《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努力将各项优抚安置政策落到实处。

  (一)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抚恤补助范围,定期给予抚恤补助。

  (二)出台文件建立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保障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出台了《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将一至六级伤残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七至十级伤残军人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资助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对住院优抚对象给予适当医疗补助。

  (四)大幅提高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从2008年起,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在给予物质优待的同时,还给予现金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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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扎实开展军转工作。市委、市政府每年都安排市、区县财政配套军转工作经费,并专门组建了市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创新建立了军转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维稳工作应急管理等机制,推行阳光安置,形成了各级各单位齐抓共管、分工协作的良好工作格局。军转安置工作做到了市委市政府满意、军转干部本人满意、部队满意、用人单位满意、群众满意。2000年以来,全市符合接收条件的军转干部安置率和报到率均达100%。我市安置工作经验做法2次被《中国人事报》报道,市人事局2009年被表彰为“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先进单位”,2000年以来连续10年被表彰为全省先进,受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何宪副部长充分肯定。

  (六)做好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我市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安置政策主要采取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方式进行,当年接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当年得到妥善安置。

  (七)积极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能尽快融入社会。市政府于2008年下发了《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的通知》,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为退役士兵免费举办了两期职业技能培训班,各区县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四、“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工作情况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双拥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8-

  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我市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成立了眉山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级有关部门为成员,并明确了专职的双拥办主任。2006年,市委、市政府作出了创建省级双拥模范城的决定,市政府随即召开了创建省级双拥模范城动员大会。全市军民按照《双拥模范城(县)标准》认真开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2009年3月我市创建省级双拥模范城,东坡区、彭山县、洪雅县创建省级双拥模范县通过省双拥领导小组的检查验收,2009年9月已通过了省上的公示,目前正在等待审批中。

  今年,市委在市二届党代会第五次会议上,提出了适时启动开展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活动的要求。市政府将以成功创建省级双拥模范城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双拥工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新路子,不断开创我市双拥工作的新局面,力争创建为全国双拥模范城。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市贯彻实施《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全民国防意识有待强化。由于长期的和平环境和远离战争,加之对《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和国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不够,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逐渐视和平环境为理所当然,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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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争离我们非常遥远,参军当兵,保家卫国只是其他人的事,与己无关。同时,改革开放使我国的综合国力有了明显提高,物质产品极大丰富,但是伴随着物质生活的日渐富裕,社会上享乐主义思潮也开始抬头,部分干部群众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发生了较大变化,看待国防事业和建设的视角出现了偏差,自觉接受国防教育和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弱化。

  (二)征兵工作开展难度增大。由于上学就业途径拓宽,适龄青年报名参军人数减少;虽然国家近年针对大学生入伍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但参军和地方就业的待遇与发展空间差别大,加之与发达地区的优待安置标准相比明显偏低,适龄青年参军热情不高;独生子女普遍,吃苦耐劳的精神较差,逃避服兵役的现象时有发生;城镇化推进发展,非农业青年应征比例增加,财政保障压力加大。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开展较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改制和自主性日益增强,部分企业取消基层武装部和民兵组织,导致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民兵基层组织日益萎缩,致使民兵队伍组建难度大;由于上级政策规定不具体,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比例无法统一,加之各区县因发展不平衡,致使民兵队伍保障经费力度差距较大;外出务工增多,民兵集结难,训练质量和应急任务落实无法保证;部分民兵受经济利益驱使,不愿参加民兵活动,履行兵役义务的积极性不高;部分乡镇专武干部武装工作经验不足,业务不熟悉,工作推动力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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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部分优抚安置政策落实不够到位。主要表现在:部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不及时,部分区县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与省政府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还有一些优先、优惠政策尚未完全落实,如彭祖山等部分景区和市内公共交通汽车未对现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实行免费等。

  (五)国防教育工作亟待深化。全民国防教育向深度和广度延伸拓展力度不够,重机关和学校、轻企业和社会群体的现象突出,教育范围相对窄小,国防知识普及率不高;国防教育方法手段单一,多数区县仅仅是在“八一”、“全民国防教育宣传日”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没有形成经常性、长期性的宣传教育机制,效果不明显;国防教育基础建设还有薄弱环节,个别县在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建设、少年军校创建、烈士陵园完善等方面,投入不够,发挥作用还有差距。

  (六)双拥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个别地方对双拥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未把双拥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未列入党政军领导政绩考核范围;双拥活动不够经常,只注重重要节假日的走访,平时活动很少;区县双拥办缺乏专职工作人员,多数都是兼职;因省级双拥模范城的正式表彰还未进行,全市启动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工作还在筹备中。

  六、下一步工作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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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贯彻实施执法检查,对促进我市两部国防法律的贯彻落实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市政府将按照执法检查组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认真抓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确保国防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巩固国防基础。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国防意识。市和区县政府要切实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的高度,进一步加大《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力度。要把学习宣传《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与全民素质教育结合起来,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与搞好拥军优属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结合起来;要把对《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入学校、课堂、社区、机关、企业;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年度征兵这一契机,全方位、高强度地开展《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和国防知识的宣传,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心国防、人人支持国防、人人为国防建设作贡献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

  (二)进一步做好征兵工作。组织动员区县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特别是村委会,进一步强化征兵宣传工作和适龄青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鼓励广大适龄青年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激发适龄青年参军卫国的热情;严格征兵工作制度,规范征兵工作程序,把好征兵体检政审关,努力为部队输送高质量的兵员。

  (三)进一步抓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一是抓好民兵预备役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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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织建设,形成从市到乡镇的组织体系;二是加强民兵的军事训练,不断提高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应急应战能力;三是抓好对乡镇专武干部的培训,进一步明确专武干部的职责,确保专武干部集中精力抓民兵预备役工作。

  (四)进一步落实完善优抚政策。区县政府要妥善安排财政资金,对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逐步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提高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大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建设、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照有关规定查缺补漏,逐项落实景区和城市公交车免费等国家和省对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进一步加强国防教育工作。采取灵活多样的教育方法,在抓好领导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青少年学生教育的同时,搞好广大工人、农民和城镇居民的国防教育工作,实现国防教育由重点教育向全民普及教育转变。要按照国防动员“五个一”活动要求,加大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建设的投入,确保达标圆满完成。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和人武部要共同努力,广泛动员,进一步加大少年军校的建设力度。要不断完善烈士陵园的设施,着力提升陵园管理水平,进一步发挥其缅怀先烈、教育后人的作用。

  (六)进一步加强双拥创建工作。近期将启动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工作,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并以此为抓手,强化工作措施,加强双拥工作机构建设,扎实做好各项创建工作,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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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双拥工作健康有序并常态化地深入开展下去,努力实现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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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制定和实施的有关兵役的法律法规。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兵役制度:兵役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制度,即居民男性公民在达到法定年龄时应履行兵役义务,为国家的安全和国防建设做出贡献。

  2.兵役对象:兵役法明确规定了居民男性公民的兵役对象范围,包括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具备或者不全面具备高等教育文化程度的18周岁以上的大学生和已婚公民等。

  3.征兵和入伍:兵役法规定了征兵制度和入伍程序。根据国家需要和兵员的实际情况,征兵机关会根据招收人数和条件,向有关单位征集和招收入伍者,并进行体检和审查。入伍者将接受军事训练和教育,并按照国家的规定服役。

  4.兵役期限:兵役法规定了兵役的期限和服役结束后的处理办法。一般来说,根据入伍者的身体条件和不同的兵役任务,兵役期限会有所不同。服役期限届满后,入伍者将被劝导回归平民生活,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5.兵役权益和义务:兵役法明确规定了入伍者的兵役权益和义务,包括服役期间享受的待遇、保障和奖励,以及个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旨在确保国家的国防安全,规范和保护居民男性公民的兵役权益和义务,并为入伍者提供相应的待遇和保障。

篇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84.05.31?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施行日期】1984.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超期服现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一年至二年;海军、空军一年。

  第十九条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五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由本人申请,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八年,不超过十二年,年

  龄不超过三十五岁;军队有特殊需要,本人自愿,经军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九岁至三十五岁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

  第一类预备役士兵,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预备役;第二类预备役士兵,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单独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专业技术民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

  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同等劳力的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

  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给予鼓励,增发安家补助费。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法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篇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国家的法律文件,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公民的兵役制度,保障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队建设。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从各个方面来解读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

  1.兵役法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于2009年通过并实施,它的出台是为了规范国民的兵役制度,强化国家的国防力量。通过《兵役法》,国家对公民的兵役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障军队的建设和国家的安全。

  2.兵役制度的内容和执行

  《兵役法》对兵役制度的内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包括兵役登记、服役芳龄和期限、免役条件、兵役登记和服役证、服役报酬等方面。它也规定了兵役制度的执行机构和程序,确保兵役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3.兵役法对社会的影响

  《兵役法》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强调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和责任感。它也促进了军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奠定了坚实的基

  础。

  4.个人观点和理解

  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出台是我国国家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于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部法律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管理和调动国民的兵役资源,增强国家的国防实力。它也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培养了更多的军事人才,为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结回顾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深入探讨,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它不仅规范了兵役制度,还促进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兵役法》,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文章的撰写过程中,我们从整体到细节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解读,以便读者能更深入地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希望通过这篇文章的阅读,读者能够对《兵役法》有更加全面、深刻和灵活的理解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对于国家的安全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它规范了国民的兵役制度,加强了国防力量。兵役制度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兵役法的指导下,国家能够更加有效地管理和利用兵役资源,确保军队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安全做出贡献。

  兵役法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国家对兵役制度的法定规范和保障。在现代社会,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是每个国家必须关注和致力于的重大问题。通过制定《兵役法》,我国国家明确了公民的兵役权利和义务,划定了兵役制度的基本框架,保障了国家的国防力量和军队的健康发展。

  兵役法的内容和执行

  《兵役法》对兵役制度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兵役登记、服役芳龄和期限、免役条件、兵役登记和服役证、服役报酬等方面。它重视公民的兵役义务,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个人情况。通过兵役法的执行,国家能够有效管理兵役资源,推动军队建设和现代化发展。

  兵役法对社会的影响

  《兵役法》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仅强调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还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和责任感。通过兵役法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培养和选拔军事人才,提升军队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兵役法也促进了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安全,为国家的发展和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个人观点和理解

  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国家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于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公民,遵守兵役法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兵役法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管理兵役资源,提升国家的国防实力,确保国家的长期安全和稳定。兵役法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了军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为国家的长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结回顾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深入探讨,我们更加了解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兵役法是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的法定保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兵役法,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能对《兵役法》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和把握。

篇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读后感

  

  权威解析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亮点

  张永强

  陈启健

  人民网记者孝金波

  2011年10月29日的北京,秋高气爽,丽日风和。

  上午9时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庄严而热烈的气氛中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0号主席令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兵役法,完善了兵员征集、军人待遇和退役军人安置方面的政策规定,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胡主席对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官兵的深情厚爱,必将有力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学发展,必将激励广大官兵更好地履职尽责。

  兵者,国之大事。这次兵役法修订,着眼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着力于新形势下我国兵役制度的创新发展,着重解决当前兵役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因而引起军内外的广泛关注。新修订的兵役法对兵役制度作了哪些调整修改,调整修改的背景是什么,如何认识调整修改的目的和意义?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走访了中央军委法制局等有关部门,请参与这次兵役法修订的专家作了介绍。

  聚焦:扩渠道、疏源头——让兵员征集更有质量

  【修改要点】:一是扩大征集范围,删去了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的规定,增加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的规定。二是调整兵

  役登记时间,将兵役登记时间从每年的9月30日前提前到6月30日前。三是明确了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四是完善了大学生士兵的优待政策,服役期间保留入学或者复学资格,入伍后可以报考军校,退役后可以继续完善学业;大学毕业生、在校生入伍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学费等优惠;大学生士兵退役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背景观察】:国无防不稳,民无军不安。“踊跃参军、报效祖国”、“一人当兵,全家光荣”是我国征兵工作的优良传统。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变化,兵员征集出现一些新情况:部分公民的国防观念有所淡化,一些青年当兵尽义务的意识不强,一些地方“参军光荣”的氛围有所减弱,许多适龄青年优先选择升学就业,报名参军数量下降,特别是那些文化程度高的适龄青年参军人数比例较低,造成兵员文化素质持续在低层次上徘徊,影响和制约了军队现代化建设对高素质兵员的需求。这种情况,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兵员征集制度。

  【专家解读】:这次兵役法修订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要在保证征兵数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征集兵员的质量,以满足军队现代化建设对高素质兵员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此,新的兵役法增加了一系列完善兵员征集制度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取消在校大学生可以缓征的政策,把大学生纳入征集对象。同时,将兵员登记时间相应调整到与大学生毕业和大学招生同步的时间,并放宽大学毕业生征集年龄。青年进入大学的年龄一般在18岁至22岁之间,而毕业时的年龄大多在22岁至24岁,将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放宽至24周岁,就可以把当年的大学毕业生纳入兵员征集范围,扩大高素质兵员的来源。

  取消在校大学生缓征的规定,也体现了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普遍性和公平性。宪法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依照宪法这项规定,无论是大学生还是其他青年,在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上,都应是同一标准、同一要求,不应有差别和例外。当然,这样调整并不意味着每个大学生都能服兵役。我国每年征兵仅几十万人,而每年在校大学生(含应届毕业生)有上千万,每年征集大学生新兵实际只占其中很小比例。每年高校学生的征集比例和人数,都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征兵命令进行调控,从而实现高素质兵员资源的合理利用。加强对大学生兵员征集的意义还在于,大学生应征入伍可以带动和影响更多高素质的青年加入到军人的行列,为军队现代化建设不断输送优质的人力资源。

  聚焦:筑暖巢,引凤凰——让军队对人才更具吸引力

  【修改要点】:一是增加军人基本待遇的规定,规定了现役军人的工资制度、保险制度和休假、疗养、住房等生活福利待遇,充实了现役军人以及伤残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政策;二是拓宽现役军官的来源渠道,明确将接收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作为军官的来源;三是完善了义务兵和士官的优待,义务兵和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工复职;入伍前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

  应当保留。

  【背景观察】:国防和军事实力的竞争,关键是人才竞争。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吸引保留高素质人才,已成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近年来,我军在吸引保留人才方面,虽然出台了不少措施,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还难以满足军队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在法规制度层面,对军人待遇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文件中,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些措施滞后,有的制度不够完善,影响和减弱了军队对人才的吸引力,使部队在人才竞争的某些方面处于弱势。形势呼唤通过兵役制度的调整改革,能尽快产生“筑巢引凤”的效果。

  【专家解读】:这次兵役法修订的主旨之一,就是要从整体上规范军人应享有的基本待遇,充分体现对军人权益的维护,增强军队对人才的吸引力、凝聚力。军人是高风险的职业群体,随时准备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流血牺牲。世界各国对军人待遇都十分重视,尤其注重通过立法保证军人获得与其履行义务相称的待遇。

  这次兵役法修订,加强了对军人基本待遇的顶层设计,充分体现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现行的现役军官法、文职干部条例、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征兵工作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涉及军人待遇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发布机关、适用范围不尽相同,有些内容前后不一致,其效力等级也不一样。因此,新的兵役法对军人在工资、福利、保险、住房以及其他方面应享有的待遇统一进行了规范,充实了相关内容。我国人口众多,每年服现役的公民约占适龄青年总数的1%,在强调军人义务的同时强化军人待遇的法律规定,不仅是要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法制原则,更重要的是激励更多有志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人才积极投身到军营中来,砥砺人生,施展才华。

  吸引保留人才,还需要完善人才选拔任用机制。新的兵役法在军官来源中增加接受国防生和服役优秀的大学生士兵的规定,可以充分调动大学生士兵的积极性,激励他们在军营不断进取、建功立业,并带动和帮助更多的官兵进步成长,使部队尊重人才、培养人才、爱护人才的氛围更加浓厚。

  聚焦:强素质,促就业——让军人退役之路更宽广

  【修改要点】:一是实行退役士兵城乡一体化安置政策,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发给退役金,实行自主就业;对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平时荣获

  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二是完善了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三是充实了促进退役军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士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公务员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军人的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背景观察】“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退役军人安置,是社会和广大官兵普遍关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方式的改革,退役士兵安置出现一些新情况:由于每年需要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数量较大,地方就业形势

  本身已很严峻,许多退役士兵长期无法落实工作;有的虽然明确了工作单位,但却较长时间不能上岗;有的安排工作后时间不长又下岗,难以实现稳定就业。这些情况对军队和社会产生的影响不可忽视,因此,如何破解退役士兵就业难的安置困境,已成为退役士兵安置制度调整改革必须面对的一个突出问题。

  【专家解读】妥善安置退役军人,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官兵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历来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对退役士兵安置制度作出调整改革,是这次兵役法修订的一个焦点。根据中央的有关决策意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新要求,在退役士兵安置制度调整改革的思路和原则上,首先,强调政府扶持就业,重点是对实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政府应当采取组织其免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颁发相应证书并推荐上岗等一系列扶持措施,使退役士兵在经过部队摔打磨炼的基础上,再学习掌握一门适应社会用工需要的技能专长,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竞争力,促进退役士兵实现充分稳定就业,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这种制度安排,通过近年来广东等地的实践经验证明,是可行有效的。其次,给予必要经济补偿,公民服兵役是法定义务,不能用经济手段衡量,但为退役士兵提供应有的经济补偿,是扶持就业不可或缺的配套措施,也体现了国家对军人保家卫国做出奉献和牺牲的一种肯定。新的兵役法根据需要和可能,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经济补偿做出了原则安排,一方面明确国家发给退役金,另一方面也对地方政府发给经济补助提出了要求。第三,做好重点对象安置。新的兵役法在实行扶持就业为主的政策同时,对那些服役时间长、有突出贡献以及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有工作能力的退役士兵,仍明确由政府安排工作。

  需要特别提到的是,这次兵役法修订,针对我国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加快、城乡待遇有别的安置政策已失去运行基础的现实,改变了以往城镇退役士兵与农村退役士兵服役相同但安置方式不尽相同的办法,确定按照城乡一体化的安置政策对城镇和农村退役士兵统一进行安置,享受同一待遇。这是此次退役士兵安置调整改革的重要创新发展。

  聚焦:重责任,树权威——让兵役法的执行更有力

  【修改要点】:一是对平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将原规定“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修改为“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

  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二是对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对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处罚办法处理。三是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法定责任的,在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础上,增加了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的规定。四是增加了对违反兵役法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的规定。

  【背景观察】:“法贵在行”。近年来,各级地方政府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各地贯彻执行兵役法的情况总体是好的,但也应看到一些地方兵役制度的落实还不尽人意,特别是对一些应征青年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行为,没有依法处理,造成了一些消极影响。这种情况反映了有些地方领导和群众的国防意识、法制观念淡薄,也与兵役法有关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不够健全、处理依据不够清晰具体有关。今年4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对3名拒服兵役的青年依法实施处罚,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引起一些专家对完善兵役法律责任制度的探讨,提出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引发人们对兵役法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关注。

  【专家解读】:这次修订兵役法,在健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是加大对违反兵役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进一步明确实施处罚的主体,增强执行处罚的可操作性,以强化兵役法的执行力。比如,原规定对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可以实施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的处罚,这实际上等于他们两年后仍可以报考国家公务员,处罚明显偏轻,很难起到惩戒作用,对于依法服兵役的公民也是不公平的。这次修订,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并参照世界一些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的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际就是终生不得录用,从而加大了处罚力度。又如,针对2000年国防

  生制度施行以来,国防生违约不到部队服役情况时有发生的情况,新的兵役法明确了对国防生违反规定的具体处罚办法。再如,在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中增加了“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也是为了强化各有关单位“一把手”在兵役工作中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为了解决对兵役法执法主体的界定比较模糊,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哪个部门来实施处罚的问题,新的兵役法对处罚实施主体也作了进一步明确。

  应强调的是,对违反兵役法行为实施处罚,只是落实兵役法的一种辅助手段。要贯彻落实好兵役法,关键是要靠加强国防教育,加大对新的兵役法的宣传力度,增强人们的国防观念和法制意识,各级政府严格依照兵役法履行职责,落实政策,公民自觉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全社会共同关心和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

  (小资料:第一部兵役法于1955年7月30日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行兵役法于1984年5月3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一揽子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兵役法个别条款的用语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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