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完整)

时间:2022-07-26 18:00:13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完整)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2篇

【篇一】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

如何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案例1.某镇副镇长兼村党支部书记,利用管理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资产100万元。
    案例2.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兼某居委会党委书记,利用管理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5万元。
    案例3.某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累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15万元。其中,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
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
    案例4.某村会计在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发放救济款的过程中,截留克扣4000元。
    分析意见
    在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适用的困惑,同样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贪污、受贿,还是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往往引起案件定性过程中的争议。纪检监察机关在讨论案件定性的过程中,上述四个案件均有激烈的争议。其焦点集中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适用上,或者说是对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把握上。
    概括起来,基本有三种情况:
    一是唯身份论者,简单地将具体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模板式比对,通常容易发生认识上偏差。他们依赖于惯性思维,机械地从行为人简历或任职文件中找到行为人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后,就断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比如将案例1定性为贪污;
将案例2定性为受贿;
将案例3的15万元都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将案例4定性为非法占有。持有这种主张的是以身份来论证公务,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从事的就是公务,反之则不是从事公务。同样的行为要看谁来实施才能判定是不是从事公务。
    二是广义公务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把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外延作扩大的理解,将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管理村委会、居委会集体事务的情形混为一谈,不加区分,认为即便是管理集体事务也应当视为从事公务,判断案件性质的眼光只盯在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上。于是,就将案例3中行为人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情形放大,将管理村集体事务等同于“公务”,主张通统以受贿定性,忽视了行为人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
    三是双重标准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采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因此,案例1中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利用的却是村党支部书记管理村集体事务的权力,侵吞的是村集体资产,应当以职务侵占定性(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理,案例2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3中行为人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应当以受贿定性;
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4中的村会计虽然是农民身份,但其符合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从这一点上看是从事公务,救济款在没有发放到救济户手里之前仍然是公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以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
    首先,行为人的身份是案件定性的基础因素。无论是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党纪政纪规定,无一例外地将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作出规定。而其设计者都将特定身份的人利用特定的手段侵害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统一体加以规范。以贪污为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身份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因此,一个案件的定性,要先确认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
    其次,身份不是案件定性的唯一标准。上述四个案例足以说明这一点。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吞财产构成的不是贪污而是职务侵占;
地道的农民截留救济款构成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贪污;
同一个人同样的收受财物却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把行为人的身份作为定性的唯一标准,机械简单地用构成要件生搬硬套,顾其一点,不及其余,是容易走入误区的。
    第三,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才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按照刑法总则第93条、有关立法解释及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规定精神,都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不论行为人之前身份如何,即便是案例4中的农民,只要受委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必须是“从事公务”的才能满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综观现行刑法,其总则性规定层面是以“唯公务论”为要领的,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以要求其从事公务,要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论证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从刑法分则一些具体条文规定来看,实际采取的是“身份”、“公务”双重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其主体限定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事实上,刑事立法已经将上述组织中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排除在“公务”之外。如何看待上述不一致,笔者认为,鉴于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规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认定具体行为性质时,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准确定性、恰当处理。

(作者为江苏省徐州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钱某,中共党员,系某镇镇长,2006年春节前,其擅自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了价值30余万元的物品和礼券用于向县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送礼打招呼。事后,钱某找到镇里一家企业的老板马某说,春节前有一笔费用在镇里不好走账,能不能在你们企业走一下。数日后马某帮钱某结清了账款,共计30余万元,并让企业财务科以招待费的名义将这笔费用列支,随后马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钱某。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时,钱某辩解称,这30余万元的费用是用于代表镇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而非给自己,不应当构成违纪,更不构成受贿罪。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仅违纪,并且已构成受贿罪,还具有索贿的法定从重情节,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分析意见
    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础,正确把握受贿的主观要件,就可以正确区分是否违纪,是否构成犯罪,做到定性准确,量纪量刑适当。本案关键是钱某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违纪构成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受贿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其故意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不正当报酬是通过职务行为取得,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积极追求和希望的态度。依据上述标准,本案中钱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贿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是非法占有。本案中钱某没有个人所有或占有的意思,但无论这30余万元的用途如何,都包含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中,因为受贿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以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所谓第三者,并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了单位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中,钱某无论如何辩解,也不论其是否实际占有这30余万元,都改变不了非法占有马某帮助其报支的这30余万元的事实。
    钱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认识因素。在受贿构成的主观要件中,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出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说,认识到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本案中钱某当然认识到这样做会侵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内心也非常清楚,如果自己不是镇长,不可能也不会主动去向马某提出要求帮助报支这笔费用。
    钱某对权钱交易的实现持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受贿行为主观方面还包括一个重要方面即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必须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明知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而逆行。本案中钱某对这种以权谋利非法交易的实现,主观上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十分明显。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钱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违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违纪,并且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方面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的谈话,让其主动交待受贿的动机、目的和原因,查清行为人行为发生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表现,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使查办案件顺利进行。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纪委)

加强案件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

    案件审理报告,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就移送审理或呈报审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等提出审理意见时制作并使用的文书。作为审理部门意见的综合反映,就形式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过程的客观记载;
就功能而言,审理报告是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的主要依据;
就价值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载体。不管是形式层面还是功能、价值层面,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审核分析进而提出认定意见都十分必要且重要,应予重视和加强。
  当前审理报告证据部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只写事实,不写证据。一些审理报告在违纪事实部分只写调查报告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而不写证据状况。这样的事实叙述再清楚、再具体,也难免让人对于是否客观产生疑虑。二是对证据情况一笔带过,未作必要介绍和说明。这与中央纪委近年来一直强调的加强对办案程序特别是取证方式和途径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要求不符。三是重视有错证据和错重证据,忽视无错证据和错轻证据。这反映出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合法权利认识不到位和证据审查不全面的问题,不符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四是只写证据认定结果,不写清证据认定过程。主要表现是:对证据事实的关联性缺乏判断,对证据间的矛盾分析不够,没有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说理,对分歧较大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并说明,没有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提出明确意见。这种缺乏证据分析认定过程的审理报告既不利于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也不利于克服审理人员的主观随意性。
  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路径选择
    切实转变观念,提高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重要性的认识。要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破除“重办案,轻文书”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和体现”的观念;破除“审理报告写得越简单越好,写多了怕出错”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应充分论证说理”的观念。通过转变观念,使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和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对于开展内部执纪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意义,逐渐形成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良好氛围和风气。真正把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作为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进而将之内化为自觉的审案理念。
    解决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和“怎么说”的问题。相当一些审理人员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分析论证不充分的原因是不知道“说什么”和“怎么说”。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首先,应在审理报告中将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等情况予以客观、全面体现。证据内容的摘录和概括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被调查人的身份;
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原因、经过、结果等违纪事实的要素;共同违纪案件中各被调查人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被调查人违纪时的主观状态;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加重以及免于处分的情节;与违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其后,便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主要围绕两个问题进行,一是证据能力问题,二是证据证明力问题。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有没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证据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证明程度的问题。通过分析论证,应明确以下问题的结论: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违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达到“确凿”的标准?定案的证据体系是否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明确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要求。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体现以下两项要求。一是要客观全面,既要如实反映案卷中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全部证据的情况,达到“一报告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
也要全面反映对证据审核采信的过程和理由,达到“审理报告作出的结论和意见均有根据和说服力”的目标。二是要突出重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抓住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关键点来进行,比如: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
证据取得是否合法;
存在矛盾或疑点的主要证据;
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
审理部门内部抗辩的焦点及分歧解决方法,等等。为明确要求,增强实效,有必要对审理报告制作格式和要求予以完善和细化,比如:增加专门部分针对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进行分析论证;
明确对存在矛盾或疑点证据的分析论证要求,等等。
    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培养。强化审理报告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对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的培养。培养可以通过专项培训、抽查、评比以及汇编优秀审理报告集等多种方式。
    注重效率,繁简分流。加强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要讲求实效,注重效率。不能片面追求形式而忽略内容和效率,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得当。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审理报告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情况概括说明即可。(作者单位:河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正确区分农村基层干部的贪污和挪用公款

    基本案情:
  案例一: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利用代为发放村民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之机,四年内私自多次从银行支取村民李某、张某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共计16000元,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某村党支部书记戴某,利用其帮助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机,三年期间私自从银行支取23户村民占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办企业。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意见
    如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刑法上有着很明确的界限。一般来说,判断当事人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主要是判断当事人存在哪个方面的主观故意心理,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是永久性占有还是暂时的挪用。通常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心理: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这些区分标准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来说相对是容易做到的,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财务上的反映,可以相对明确地推断其主观心理。但是对于许多农村基层组织来说,因其往往存在账务不健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往往存在很多困难。
    现阶段基层农村组织财务制度不健全现象普遍存在。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村级财务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数额小,头绪多,收支往往无从查证。二是村级会计业务不熟,有些账务看上去是很明显的贪污挪用的行为,事实上却大相径庭,往往仅仅是会计做账的失误。三是缺乏常态化的有效监督。
    因为这些原因的存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账务会出现几种具体问题:一是应入账的收支没有入账,不应入账的收支如代收款反而入账;
二是因为村债务多,村集体账户无法存款,公款私存普遍,甚至将该公款存在个人家庭存折上也时有发生;
三是村干部任职辞职没有严格程序,干部随意卸任外出打工,账务几年之内也未结清;
四是个别部门利用村干部财务知识缺乏问题,在与村发生财务关系时采用欺骗等手段贪污窃取财产,但从账面上看责任却在村干部。
    由于村集体地位决定了其工作的特殊性和村级财务制度的不健全,如果单纯的通过刑法上列举的方法认定村干部的贪污、挪用、侵占等经济问题难以遵循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例如公款私存个人家庭存折上算不算挪用?村干部未结清账外出打工算不算携款潜逃?在这种情况下,注意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具体环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对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十分重要。
    案例一中,王某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多次私自支取国家给予村民的补助款,且每次支取数额均不大,其个人家庭又相对富裕,不能证明其有暂时借用的主观故意。同时,王某明知村民李某、张某两家村民长期在外省打工,不了解补助款发放的情况,王某在平时没有积极联系二位村民,也没有联系其亲属尽到告知义务,在二位村民回家期间王某也没有告知其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将二人补助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贪污行为。
    案例二中,戴某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支取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经营牟利。貌似同样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挪用公款。原因就在于两个当事人在主观方面存在不同的故意,这种故意不是一种简单的表象,而是综合分析的结果。戴某所在的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部分村民不同意补偿方案,拒绝领取补偿款,二是该村村民对如何发放补偿款存在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土地补偿款实际处于一种悬置状态,最终权属并不确定。戴某就是利用这样一种机会挪用了这些款项,虽然其挪用时间较长,本人也没有准备归还的举措。但是综合分析来看,我们无法从戴某的主观上判断他是想永久性占有该款还是暂时借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认定其主观上是存在挪用的故意。

(作者为安徽省阜南县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公司经理张某因急需大笔资金引进一套新型生产设备,找到了某市原市委书记王某的妻子李某,许诺如果项目搞上去,就请李某做总代理,并保证每年有500万至1000万元的好处。为了帮张某弄到贷款,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几年间,在王某和李某的帮助下,该公司先后获得贷款和借款数亿元,李某则收取张某好处费400多万元。可最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全部亏空。案发后王某在法庭上供述,他为该公司办事,但不知道李某收了其巨额财物;
其妻李某也供述,确实收了该公司巨额财物,但没有告诉王某。上述证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被法院采信。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因徇私情多次滥用职权,致使某单位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11亿多元。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斡旋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
  上述案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的一种典型情形,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较为明显的分工,则构成共同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违纪行为)。而特定关系人如果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就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施加了某种影响,致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作为对价,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了由《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秘书、司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旗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涌现,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成了我国刑事法领域惩治腐败的“盲区”。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借鉴国际反腐败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第(二)项“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进行改造后,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在我国刑法典中第388条之中。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基于血缘、地缘以及学习、工作等产生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
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
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基于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以实现其犯罪。就一般受贿犯罪而言,其由“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两个行为复合而成。由于特定关系人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只能假借国家工作人员来实现“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而自己则单独完成“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行为,两行为复合后形成受贿罪的完整构成要件。
    回溯本案,可以看出:由于王某在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和李某进行共谋,对李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造成王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瑕疵,阻却了其受贿罪的构成。同样,由于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因而致使其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瑕疵。但王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其特定关系人,为了帮助请托人能够迅速贷得大笔资金,“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最终使得这家公司贷得数亿元资金,而李某就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的巨额财物,完全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江西省纪委监察厅 尹明灿)责任编辑:游以民

【篇二】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纪检监察知识题库—案例分析(20题)


五、案例分析题(共20题)

1、弘强书记在省第十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要求,“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请谈谈你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提出意见建议。

答题要点:

(1)辩证分析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影响;

(2)兴利除弊,充分利用新兴媒体平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发展反腐倡廉网络文化;

(3)加强对反腐倡廉舆情信息收集研判,建立舆论引导机制,加强正确引导;

(4)建立和拓展新兴媒体宣传教育阵地,提高纪检监察干部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工作的能力;

(5)其他合理的回答。

2、某日,有网民在国内一知名论坛爆料称,曝光企业春节向官员送礼清单,并将此清单照片帖在论坛中。该清单显示,企业给部分政府官员送礼40多笔,包括名牌服装、商场购物卡、购物券和现金,总价值20多万元。网民对该事件关注加强,网上舆论逐渐升温。你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应对上述情况?

答题要点:(1)及时分析网上舆情;
(2)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根据情况妥善处置;
(4)适时发布查处信息,坦诚对待公众疑虑;
(5)其他合理回答。

3、某国有企业职工张某负责财务报表统计工作,某日他发现同办公室的小李(出纳会计)将从银行取回的2万元公款锁在办公桌柜子里,钥匙放在未上锁的抽屉里。下班后张某从小李抽屉里取出钥匙,打开柜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并伪造柜子、窗户被撬的假现场。通过调查,张某承认了其将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自己在代管工会会费账目期间,购买假招待发票,冒充领导签名从会费中骗取了1万元;

问:张某将小李保管的2万元拿回家是什么行为?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是什么行为?张某报销4500元医药费发票是什么行为?

答案要点:张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属于盗窃行为,从贪污与盗窃违纪行为的构成看,关键在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
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4、2008年初建宇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盛泰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工仪式上,陈某邀请了房产局局长李某等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并送给李某等人1千元的红包,李某将1千元红包用于补贴家用。之后,该公司经理陈某请李某帮忙关照,很快办好了相关的房产销售审批手续, 2008年中秋节陈某为表示感谢送5万元给李某,李某说:“我是公职人员不能收,但我有个舅舅在农村比较困难,你实在要给你就资助他吧。”陈某就按照李某讲的把5万元送给了其舅舅。2009年春节陈某到李某家中拜年送给其妻2万元,几个月后,李某到革命老区参观学习,看到老区条件很艰苦,很受教育,回来后就将陈某送给其妻的2万元捐给老区的学校。后检察院在调查陈某案件时掌握了李某的有关问题,李某主动到纪委交代了上述事实。

问:(1)李某开工仪式收受1千元是什么行为?(2)李某让陈某送给其舅舅5万元是什么行为?(3)李某收受陈某2万元并将其捐给学校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李某开工仪式收受1千元属于受礼行为。(2)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李某让陈某送给其舅舅5万元属于受贿行为,陈某是根据李某的授意将钱送给其舅舅,视为李某本人已收受该款。(3)李某收受陈某2万元并将其捐给学校的行为,仍构成受贿行为,因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成,将贿赂款捐赠学校的行为只是事后对案款的处置,不影响认定,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5、2012年初,某县纪委接到署名举报,被举报人系该县国土局城南分局局长曹某(中共党员,县人大代表),举报内容是曹某收受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巨额贿赂。该线索转到检查室后,检查室主任李某安排检查室检查员胡某对该案进行初核。经初查后,认为曹某平时为人高调,生活阔绰、出手大方,抽名烟、戴名表、开名车,认为有重大违纪嫌疑,需要追究党纪责任。2012年5月14日胡某和同事章某将曹某通知到某单位招待所2楼进行“集中谈话”,经过连续48小时的谈话,曹某终于交代了开发商刘某为了感谢其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关照,曾先后3次送给他共计20万元好处的违纪事实。李主任立即将案情向县纪委分管副书记作了汇报,建议立即对曹某采取“两规”措施。分管副书记通过电话向在外出差的纪委书记作了汇报,经商量后同意对曹某采取“两规”措施,并要求按规定报市纪委审批。经市纪委相关室对“两规”报批材料审核后,报分管常委批准同意对曹某的“两规”。5月17日,办案人员将曹某带至市纪委办案点继续调查,对其宣布“两规”措施,并安排4名保安负责看管曹某。胡某、章某等人找开发商刘某调查取证,刘某一言不发。胡某、章某开导刘某“好好交代、好好配合,就放你回家”。经过反复教育,刘某承认送给曹某20万元好处。办案人员制作好笔录后,未经刘某阅看即要求刘某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直接签字并按手印。刘某签字后,指出部分文字需要修改,遭到拒绝和批评。5月20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曹某立案。同日,办案人员将立案情况通知县国土局,并要求转告曹某家属已采取“两规”措施。请指出案例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并简单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1)安排胡某一人进行初核错误。初核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办案人员。(2)仅凭曹某平时为人高调、生活阔绰、出手大方等,胡某就认为曹某有重大违纪嫌疑,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缺少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构成违纪的标准。(3)胡某、章某通知曹某谈话错误,未经领导同意,就找被调查对象谈话。(4)将曹某安排在招待所2楼谈话错误。地点不符合规定。(5)连续谈话48小时错误。不允许集中谈话,且没有给曹某必要的休息时间。(6)县纪委书记和分管副书记通过电话决定“两规”错误。没有经县纪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7)报批“两规”措施程序错误。没有报经县委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同意。(8)市纪委分管常委批准“两规”错误。需经市纪委书记或分管副书记批准。(9)安排4名保安看管错误。保安不能作为看护人员。(10)办案人员开导刘某“好好交代、好好配合,就放你回家”错误。办案人员不得进行诱供、骗供。(11)未经刘某阅看即要求刘某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直接签字并按手印,错误。应允许刘某阅看,无异议后再让其签字确认。(12)刘某要求修改遭到拒绝错误。证人有权要求修改笔录。(13)县纪委常委会决定对曹某立案时间错误。应在决定“两规”措施的同时立案。(14)“两规”措施通知时间错误。应在“两规”措施后24小时内,商请所在单位通知家属。(15)“两规”措施的通报错误。采取“两规”后应及时向县委常委会和组织部通报,曹某是人大代表还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通报。

6、某三甲医院心内科主任兼主任医师徐某,两年来接受药商王某给予的处方费5万元、出国培训费2万元,被人举报而案发。在案件查处中又查出该院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张某也接受了药商王某给予的处方费3万元。请问:徐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准确定性?请简要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1)徐某、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徐某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徐某担任心内科主任兼主任医师,其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开处方之便,非法收受药商钱物7万元,为药商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依照刑法第385条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张某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张某是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属于普通医务人员,其利用开处方的便利,非法收受药商钱物2万元,为药商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依照刑法第136条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7、某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由于国家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未设立账户,该款直接划入村集体账户,与村原有的集体资金在同一账户中混合管理。该村村委会主任封某(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先后多次擅自挪用村集体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本人或他人的营利活动。请问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答题要点:

(1)封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挪用村集体账户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取决于其职务身份及所管理资金的性质。

(2)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行为定性处理。

(3)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在从事有关土地征用管理活动中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由于其行为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性质,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行为定性处理。

(4)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挪用的集体自有资金和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如能区分挪用的集体自有资金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来源和性质,可以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定性处理。如集体自有资金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在同一账户混合管理,无法区分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可以挪用资金行为定性处理,数额合并计算。

8、段某,某县税务局人事科长。段某任职期间,在上级主管部门批给的事业单位招聘指标中,利用职权私自安插亲友2人。对此,本单位干部潘某向有关部门写信检举,段某受到通报批评,其私自安排的亲友也被除名。之后,段某借调整职级之机,捏造、散布潘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谣言,致使潘某未能晋升。对段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题要点:段某主观上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直接故意,并且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并且潘某未能晋升和名誉受损与段某的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9、徐某,中共党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2月,徐某所在的村承包了本村居民住宅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在进行工程分包的过程中,徐某利用其负责村里全面工作的便利,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李某承建,并收受了李某送给的1万元。请问: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徐某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理由是:(1)徐某从事的是管理村集体事务而不是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其主体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2)徐某利用的便利是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便利,而不是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便利。(3)客观上徐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1万元。徐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徐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

10、姜某,中共党员,某国有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交给其堂弟的民营公司经营,使其获利20万元。其间,姜某的妻子先后三次收受其堂弟所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姜某对此知道。请问:(1)姜某的行为包含了几个独立的具体违纪行为?(2)对姜某应按什么性质来处理?

答题要点:(1)姜某的行为包含两个独立的具体违纪行为,即“将本单位的赢利业务交由其亲属经营”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家庭成员收受财物”。(2)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进而结合为一个独立的违纪行为,即受贿。因此,对姜某的行为不适用合并处理,应按受贿定性处理。

11、王某,中共党员,某局结算中心副主任。2010年1月,王某为筹备该局春节晚会,用公款到某商场购买奖品,共计人民币9180元。时值商场举行“满100元返50元券”的促销活动,王某获得返还的消费券4550元,用其中4000元为自己购买了一台数码相机,剩余消费券购买了一些食品用于晚会。请问:(1)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受贿与贪污?

答题要点:(1)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受贿与贪污主要看消费券的性质是回扣,还是公款采购商品的原物(货币)的孳息或原物产生的收益物,即王某用于购买数码相机的消费券,是受贿所得,还是贪污所得。促销活动中的返券带有明显的公开性,与账外暗中给予的回扣有明显的差别。回扣往往是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返还给买方经办人的财物,是账外暗中操作的。如果王某是在商场未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通过账外暗中的方式收受商场的回扣,即便是消费券,也是受贿行为。本案中,王某是在商场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所得的消费券,所以消费券应当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

12、林某,中共党员,某区机关干部。2009年11月,林某到市区某洗浴中心洗浴,随后在包房内嫖娼被民警当场抓获。林某被带到派出所后,承认了嫖娼事实,并缴纳5000元罚款。此后,公安机关以林某嫖娼将案件移送到区纪委。请问:对林某进行党纪处分时,能否直接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这种情况下,区纪委需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核实后依据《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而不能直接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13、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局副局长。2010年,李某利用其分管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元;
同年9月李某在负责审批土地过程中,收受开发商张某人民币2000元。在纪委调查过程中,李某主动将4000元交到纪委。请问:(1)对李某应如何定性处理?(2)对李某违纪所得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和受贿错误,但违纪行为情节较轻,且有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情节,因此,综合分析全案,可以从轻处分。(2)对于其违纪所得则应当予以收缴。其贪污的2000元应发还原单位;
其受贿的2000元应追缴后上缴国库。

14、乌某,中共党员,某银行行长。2010年6月,某公司经理吴某为从银行获得贷款,找乌某帮忙。在乌某的帮助下,吴某获得3000万元的贷款。事后吴某为表示感谢,将人民币2万元送到乌某家中,因乌某不在,吴某将此款交给乌妻王某。乌某并不知情。请问:(1)乌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2)如果违纪,应如何定性?(3)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乌某受贿?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1)乌某的行为构成违纪。(2)乌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违纪行为。(3)如果认定乌某受贿,必须查实乌某本人知道。事实上,吴某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是交给乌妻的,现无证据证明乌某知情,所以只能按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违纪行为来定性处理。

15、赵某,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项目部经理。赵某任职期间,负责确定项目所需雇用的合同工人数、记录合同工的出勤情况。2009年4月至6月间,赵某为本部门的30名合同工代领工资后,以工作量减少为名,擅自扣除每名合同工的工资300元,计9000元,占为己有。纪委在讨论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时,有两种意见,一是构成职务侵占,二是构成非法占有。请问: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行为。理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要看违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即赵某占有的9000元的所有权是谁的。赵某代合同工们领出工资后,该款项就不再是国有企业的财产,而成为合同工们的个人财产。赵某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此款项,在发放的过程中,将其中部分占为己有,直接侵害的是合同工们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而不是职务侵占。

16、吴某,中共党员,某税务所所长。2010年10月,吴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辖区内某公司经理谢某。此后交往中,谢某见吴某使用的手机比较旧,便提出为吴某换一部手机。次日,谢某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三星手机送至吴某家中,吴某收下后未付款也未登记交公。请问:吴某的行为是受贿还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请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吴某的行为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理由是:谢某向吴某赠送手机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无证据证实吴某利用职权为谢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吴某受贿。而吴某作为税务所所长,收受税收征管对象谢某所送的礼品,其行为与其公职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在客观上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且吴某收下手机后未付款也未按规定登记交公,其行为符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的构成要件。

17、陆某,中共党员,某县公安局局长。陆某任职期间,在多次处理其妻弟孙某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案件中,没有严格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直接过问、审批案件,并且对有关办案人员施加影响,致使涉及到其妻弟的所有违法犯罪问题未作调查或未作任何处理。陆某的做法违反了哪些党纪规定?

答题要点:

(1)《廉政准则》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18、张某系某省某厅厅长,党组书记。厅下属某中心(企业)拟聘其为中心主任,他个人表示同意。该中心每位员工每月发放效益奖2000元,张某也按此标准逐月领取奖金。2007年因张某给该中心介绍了一笔100万元的业务,按照该中心关于业务奖励的规定领取了1万元奖励。张某的妻子王某在该厅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任总经理,相关部门认为不妥,要求张某予以纠正或由组织调整张某职务,张某提出:王某不是公务员,在何处工作是王某的私事,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意见。

问题:

(1)请分析张某兼任下属某中心主任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说明具体原因。

(2)请分析张某在该中心领取的两项收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说明具体理由。如不当,相关部门应当如何处理并说明具体理由。

(3)张某就王某工作一事所持的意见是否恰当?为什么?如不当,应当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1)张某的兼职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张某未经组织部门批准在下属单位兼职并取酬,违反了上述规定。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张某每月领取2000元奖金及1万元业务奖励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规定兼职并获取报酬的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给予张某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求其辞去一方职务。

(3)张某的意见不恰当。原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
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按照上述规定,如王某继续在张某的管辖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相关部门应当要求张某辞去现任职务或由组织调整职务;
如张某拒不接受,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19、姜某,某市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某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管理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由于其对业主代表、施工方、监理方出现的问题和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无施工能力和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质量,造成公路质量被认定为不合格。有关部门此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返修,造成600余万元返修费的经济损失,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姜某被移交司法机关后,其辩护人提出,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被告人姜某不是项目法人代表,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施工单位、监管人员对该工程质量极度不负责任,是导致本案涉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因此姜某对质量问题不负法律和行政责任。你认为姜某辩护人的观点是否成立?姜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答题要点:

辩护人提出姜某对质量问题不负法律和行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姜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项目法人负责制并不是专指法人代表负责制。本案中,姜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某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是项目法人机构的组成人员,具体负责公路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其应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管职责。

(2)虽然施工单位、监理方不负责任是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但姜某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如果能正确履行职责,危害结果是能够避免的。正是由于姜某行使监管职能不力,对有关措施落实不力,才导致了公路建设质量的不合格。姜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构成玩忽职守罪。

20、为新建单位办公楼,A厅决定成立基建办公室。何某是A厅分管基建的副厅长,负责该项工程的组织管理。B公司总经理汪某为能承揽到该工程,先后多次邀请何某及其妻子一起吃饭,并表示如果能够帮助取得该工程,事后定将好好感谢。何某同意其参加投标。随后,汪某以C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报名投标。开标时,厅基建办主任和财务处处长等2名甲方代表根据何某的倾向性意见,在评标打分过程中,有意为C公司打了高分,最终使C公司中标。1个月后,汪某将60万元人民币转入何某妻子的个人银行卡内,并告知何某。请分析本案,并谈谈通过本案得到的启示。

答题要点:

(1)何某作为负责单位基建的领导,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以权谋私,是典型的领导干部插手工程招投标案件。

(2)何某收受贿赂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B公司以C公司名义报名投标,B公司属于违规借用资质参与投标,C公司属于违规出借资质,违反了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应由招投标监管部门对两个公司分别作出处罚,并取消B的中标资格。

(4)本案暴露出工程建设领域存在预防腐败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对党员干部监督管理不严等问题。

推荐访问:纪检监察 案例分析 典型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