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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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精选推荐】

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6篇

【篇一】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

  2014年以来,我在上级领导的正确指导下,深入学习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切实加强自身作风建设,使自己的廉政意识得到进一步提高。现将2014年,我的廉政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会议精神,增强科学发展意识

  学习增长才干,知识改变命运,勤奋走向成功,能力成就事业。不断学习、善于学习,努力掌握和运用一切科学的新思想、新知识、新经验,是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引领中国发展进步的决定性因素。做为一名党员,我深知面对新的形势、新的任务,唯有坚持不解地学习,才能不断适应新形势,才能不断充实自己,才能强身固本不辱使命。一年来,我始终把学习作为每天的必修课,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等会议精神,胡锦涛同志在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结大会上的讲话和中纪委第四次、第五次全会上的讲话及全会工作报告以及现代经济、科技等方面的知识。特别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作为神圣职责,带头先学一步,带头上好党课,带头写学习心得体会,争做思想政治工作领头人。重点认真学习了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并仔细研读了报告全文。十八大报告,像一份沉甸甸的政治文明宣言,让我们领悟,也让我们憧憬——从民主、民生、权利和文明的视角来研读十八大报告,我深切感受到十八大报告蕴涵的殷殷以人为本情怀,报告就像一份充满政治文明的政治宣言,既有详实的说服力,又充满了美好的愿景。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从“四个着眼于”、“六条基本经验”、“四项要求”和“四个大兴”等几方面研究布署党的自身建设问题,这是自1994年9月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到2009年9月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时隔15年,作为有60年全国执政史的中国共产党,其中央委员会再次全面研究部署党的自身建设,我理解了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是当前党的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指导思想、重大原则、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开创各项工作的新局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通过自身的学习,不断的摄取营养,提高了政治理论水平,坚定了理想信念,做到了强身固本,为自己做好本职工作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同时,坚持学用结合,理论联系实际,把学习成果与自身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推动了工作开展,较好地完成了各项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的任务。

【篇二】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

八个坚持八个反对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反对因循守旧、不思进取;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反对照抄照搬、本本主义;

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反对独断专行、软弱涣散;

坚持党的纪律,反对自由主义;

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

坚持艰苦奋斗,反对享乐主义;

坚持任人唯贤,反对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四大纪律八项要求

 

一、四大纪律:

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

二、八项要求:

  (一)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

  (二)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

  (三)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溢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

       (五)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取私利;

  (六)要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七)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

  (八)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脱离群众。

 

五类违纪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受“红包”(含现金、有价证券和支行凭证)。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免职,再依据规定处理。

二、“跑官要官”的,要批评教育,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对"跑官要官"的制止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要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责令辞职,并按照规定给予处分。

  四、利用借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收钱敛财的,要严肃处理。

五、参加赌博的,应予以免职,再依据规定处理;
到国(境)外赌博的,要从严惩处。

 

八荣八耻

 

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

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

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

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

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

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

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

 

一是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

二是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

三是要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四是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五是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

六是要发扬民主、团结共事;

七是要秉公用权、廉洁从政;

八是要生活正派、情趣健康。

 

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八项规定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三)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技资。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九种新类型受贿行为

 

一、以“借用”为名收受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亦属受贿;

二、干股未登记转让以实际分红计受贿数额——收受干股属于受贿;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进行“合作”投资——开办公司属受贿行为;

四、利用职务之便未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虽然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属于受贿;

五、在职时为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期权寻租”属于受贿;

六、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可以认定属于受贿;

七、家人前台受贿官员幕后授意——属于“间接受贿”;

八、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界限——认定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八、为家人、情妇“挂名”领薪酬——官员难逃受贿罪责;

九、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九个不准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或部门兼职;

二、不准以各种方式和名目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

三、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大吃大喝;

四、不准用公款到营利性娱乐场所活动或用公款搞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

五、不准接受超标准接待;

六、不准利用节假日向上级送土特产品或礼品和相互宴请;

七、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有不当行为或不当得利;

八、不准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

九、不准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

 

【篇三】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

党员干部廉洁从政个人剖析材料

根据区委关于召开“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切实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通知精神,通过学习《廉政准则》,我深刻地理解到它是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从政指南。在学习的过程行对照检查,加强自律自警意识;
同时对照《廉政准则》做好他律,监督管理好身边的党员干部。现将个人剖析情况汇报如下:

一、存在问题和不足

在工作中,觉的自己在廉洁方面没有问题,一切腐败的东西离自己很远,没有全面学习这些制度。平时由于工作敏忙等原因,疏于学习,有时候,自己不能集中精神学习,在遇到困难的地方,一知半解。通过这次学习,我认识到轻视学习,往往会导致严重后果。会因为没有自觉地增强抵御腐败的能力,在物殊条件下往往由于一念之差犯下错误。并且因对制度的许多规定不是很了解,最终也会违纪违法。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上述在思想、工作、作风上暴露的一些问题,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但根本上有自身的主观世界改造不够,认识不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重事务,轻学习。认为自己身处基层,主要是抓好工作落实,缺乏学习的压力感和紧迫感。从客观上总是强调工作忙、任务重,没有处理好工作与学习之间的关系。

2、重安排,轻要求。在工作安排上,强调每项工作都要有新的提高、新的标准。但在具体落实上,没有按照农场、街道办的标准去要求、去衡量自己的工作。

三、整改措施及努力方向

  (一)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

  一是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进一步提高政治敏锐力、政治鉴别力和政策水平,增强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坚定性。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通过加强理论学习,夯实自身的思想政治基础,筑牢反腐拒变防线,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免疫力。二是不断加强党性修养,时刻牢记党的宗旨和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正确对待地位、权力,在思想上筑起反腐廉政的长城,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真正做到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二)、坚持廉洁从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作为局党委书记,务必注意从思想源头上下功夫,按照“《廉政准则》中52条不准的要求,做到头脑清醒,政治坚定,做到清正廉洁,以身作则,严格按照规定和制度办事。在实际工作中,要始终按照工作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坚持公平正直,勤勤恳恳地做好各项工作。坚持严以律己。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首先不做。在各项工作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

  (三)、认真贯彻从严治党的要求,扎实搞好党风廉政建设

  一年来,在以身作则执行廉洁从政规定的基础上,还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我局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努力使党员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真正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在勤政廉政方面,对照区委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强化廉政自律工作,努力克服自己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廉政准则》要求为准绳,更加廉洁从政,更加坚定地与各种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虚心听取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始终保持蓬勃朝气和浩然正气,为农场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辖区的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篇四】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

目录

第一部分廉洁自律规定5

一、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5

1、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5

2、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5

3、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5

4、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6

5、禁止利用职权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6

6、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6

7、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7

8、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7

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7

9、“一岗双责”7

10、“八个坚持、八个反对”8

11、“两个务必”8

12、“五个不许”8

13、“五项纪律规定”8

14、“八荣八耻”9

15、“八种良好风气”9

16、高校领导干部“六个不准”9

17、“五慎”、“四自”10

18、“六个方面”工作10

19、“三重一大”制度11

20、“小金库”行为11

21、“两道防线”11

22、任期经济责任11

23、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三个重要环节11

24、廉洁从政行为规范12

25、“三项报告制度”12

26、党内监督12

27、党内监督的形式12

28、党内监督的重点12

29、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12

30、群众监督13

31、行业不正之风及其本质13

32、商业贿赂13

33、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13

34、公民道德基本规范13

35、政府采购的方式14

36、政府采购的违规处理14

37、“八个严禁”15

38、“四个千万不能”15

第二部分相关处分与处罚16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16

39、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16

40、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17

41、纪律处分运用规则18

42、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19

二、违反政治纪律行为20

43、公开发表反对或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20

44、拒不执行或故意违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工作部署、决定21

45、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21

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22

46、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议事规则22

47、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22

48、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24

49、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等工作中违反规定24

50、在考试、录取工作中徇私舞弊25

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25

5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25

5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26

53、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不登记交公26

54、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或其家庭成员收受他人财物27

55、配偶、子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27

56、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27

57、挥霍浪费公共财产28

58、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29

59、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29

60、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29

五、违反财经纪律行为30

61、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或私分隐瞒、截留款30

62、单位骗取、私分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30

63、违反规定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31

64、个人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或进行营利活动31

65、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31

66、单位接受礼品不登记交公或集体私分31

67、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32

68、擅自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应拍卖物品32

69、单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32

六、贪污贿赂行为33

70、贪污33

71、受贿36

72、单位受贿39

73、行贿40

74、向单位行贿42

75、介绍贿赂43

76、单位行贿43

77、挪用公款44

78、大额财产来源不明或隐瞒境外存款48

七、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49

79、侵占49

80、挪用资金50

81、单位挪用资金50

82、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企业同类业务51

83、为亲友非法牟利51

八、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52

8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52

85、通奸、重婚或包养情妇(夫)52

86、利用不正当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52

87、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53

88、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53

89、搞封建迷信活动55

90、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学历55

9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56

92、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56

93、妨碍依纪依法执行公务56

94、包庇违纪违法人员58

九、失职、渎职行为60

95、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60

96、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60

97、不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61

98、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61

99、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62

100、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工作中失职、渎职62

第三部分其它有关规定64

101、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64

102、述职述廉的有关规定64

103、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64

104、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有关规定66

105、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67

第一部分 廉洁自律规定一、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1、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2、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3、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4、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5、禁止利用职权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6、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7、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8、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发〔2010〕3号)

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9、“一岗双责”

“一岗”就是一个领导干部的职务所对应的岗位;
“双责”就是一个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责,也就是一个单位的领导干部应当对这个单位的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双重责任。

10、“八个坚持、八个反对”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反对因循守旧、不思进取;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反对照搬照抄、本本主义;
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坚持民主集中制,反对独断专行、软弱涣散;
坚持党的纪律,反对自由主义;
坚持艰苦奋斗,反对享乐主义;
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
坚持任人唯贤,反对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

11、“两个务必”

务必使同志们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在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报告》)

12、“五个不许”

(一)不许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对送钱的,要坚决拒收;
推不掉的,要立即上交组织。对违反规定送钱收钱的,一律先免职,再按规定处理。

(二)不许跑官要官。对跑官要官的,要严肃批评教育,记录在案,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不予提拔重用。

(三)不许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的,要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责令辞职,并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不许参与赌博。今后,凡是参与赌博的,一律予以免职,再按照规定处理;
到国(境)外赌博的,一律开除党籍。

(五)不许借婚丧嫁娶之机收钱敛财,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20XX年1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内容)

13、“五项纪律规定”

(一)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免职,再依据规定处理。

(二)“跑官要官”的,要批评教育,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
对“跑官要官”制止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要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责令辞职,并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的,要严肃查处。

(五)参与赌博的,应予以免职,再依据规定处理;
到国(境)外赌博的,要从严惩处。

(20XX年《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

14、“八荣八耻”

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

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

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

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

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

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

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20XX年3月4日胡锦涛参加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民盟、民进联组会议讨论时的重要讲话)

15、“八种良好风气”

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

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

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

(20XX年1月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

16、高校领导干部“六个不准”

(一)不准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大宗物资设备采购招投标;

(二)不准接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不准配偶、子女、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务的影响谋取私利;

(四)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越权干预招生录取、职称评聘、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正常开展;

(五)主要领导不准担任社会上经营性实体的独立董事;

(六)不准擅自决定学校对外融资或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

(参见教育部直属高校党风廉政建设视频会议内容)

17、“五慎”、“四自”

“五慎”:

“慎权”——用权要慎重,如履薄冰,谨防滥用权力;

“慎独”——不断修身,谨防自我放纵;

“慎微”——保持小节,终累大德;

“慎言”——不说大话、空话,坚定信念,求真务实;

“慎行”——谨防怠心懈志,切莫侥幸,管住自己。

“四自”:

“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参见20XX年8月7日田淑兰同志在教育部直属高校新任校长廉政座谈会上的讲话内容)

18、“六个方面”工作

胡锦涛指出,当前,要突出抓好一下六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着力增强宗旨观念,切实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坚持以人为本,多办顺民意、解民忧、增民利的实事,努力把为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落到实处。二是着力提高实践能力,切实用党的科学理论指导工作实践。三是着力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四是着力树立正确政绩观,切实按照客观规律谋划发展。要察实情、讲实话、鼓实劲、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努力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五是着力树立正确利益观,切实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六是着力增强党的纪律观念,切实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在当前形势下,坚持艰苦奋斗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领导干部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办一切事业,求真务实,真抓实干。

(参见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十七届三中全会上的讲话)

19、“三重一大”制度

中纪委在1996年1月中纪委六次全会上提出:“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的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专断”。

20、“小金库”行为

高校及所属单位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隐匿各种应交收入,或以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转移资金,私存私放,不将资金纳入学校预算管理,不将收支列入学校会计账内的行为,均属“小金库”行为。

(参见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强化管理,坚决制止“小金库”有关意见的通知》,教财厅〔1999〕11号)

21、“两道防线”

一是党纪国法防线,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惩腐败分子;
一是思想道德防线,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增强广大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自觉性。

22、任期经济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23、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三个重要环节

通过思想教育提高认识,通过民主生活会自查自纠,通过加强组织的监督检查促其整改。

24、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标准和活动准则。在我国,它是指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有关清正廉洁,不贪污受贿的各种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命令、纪律的总和。

25、“三项报告制度”

指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26、党内监督

党内监督是党为了加强自身建设,更好地反映和代表工人阶段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依照党章和党内其它规章制度在其组织内部,通过评价、揭露、纠偏等方式开展的协调有序的监察、督促活动。

27、党内监督的形式

对党员干部的党内监督包括党组织(含党员所在支部)的监督、党员群众的监督、党员干部相互之间的监督和专职机关的监督。

28、党内监督的重点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29、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30、群众监督

指以人民群众为主体,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所进行的察看和督促,是多种监督形式中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31、行业不正之风及其本质

行业不正之风,是指一些国家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业特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以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而又带有普遍性的不良风气。本质上,它是一种带有部门性、行业性特征的消极腐败现象。

32、商业贿赂

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33、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一)给付或者收受回扣

(二)赠送或者收受现金或者财物

(三)配送证券、股票或者股份

(四)提供其他利益或者机会

(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34、公民道德基本规范

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参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35、政府采购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XX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36、政府采购的违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XX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37、“八个严禁”

(一)严禁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

(二)严格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

(三)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用支出。国内公务接待严格按标准实行工作餐。

(四)严禁领导干部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期间用公款相互宴请和以同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对违规者要严肃处理,所花费用由参与者自负。

(五)严格控制各种庆典、节会、论坛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要从严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领导干部不得擅自接受邀请参加此类活动。

(六)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XX年底,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新建办公楼,不准建设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楼堂馆所。经批准已开工建设的,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严禁为领导干部超标准建设、装修住房。

(七)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有关费用实行零增长的要求,严格预算支出管理,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大力压缩会议、文件、通信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八)严禁党政机关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深入开展治理“小金库”工作,注重从资金来源上堵塞漏洞。

(参见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

38、“四个千万不能”

千万不能以为自己是领导就为所欲为;

千万不能因别人的尊重而忘乎所以;

千万不能把组织的告诫提醒置若罔闻;

千万不能做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蠢事。

第二部分 相关处分与处罚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

39、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一)警告。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严重警告。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
因其他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四)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可以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的权利;
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其党籍;
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也应当开除党籍。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开除党籍。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XX年10月21日通过;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

40、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两种:

(一)改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二)解散。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
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
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41、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一)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二)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三)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2.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4.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5.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五)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六)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八)一人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九)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十)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
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十一)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
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十二)对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
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42、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2.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四)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6〕18号)

二、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43、公开发表反对或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44、拒不执行或故意违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工作部署、决定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45、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一)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

46、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议事规则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47、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

(一)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同级党委(党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二)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对提议者给予批评教育,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部门和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干部决定的,对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执行;
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六)领导干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领导干部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指令或者指使提拔本人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党委(党组)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八)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党员干部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选举中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及其他手段妨害公民、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在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从事干部考察工作的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十一)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二)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十三)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从重处理。

(十四)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从重处理。

党员干部采取行贿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五)组织(人事)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六)违反《条例》规定,应受党纪处分,但能够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组织(人事)干部犯有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错误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

(十七)违反《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

48、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

干部本人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按照程序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

49、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等工作中违反规定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50、在考试、录取工作中徇私舞弊

(一)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

5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5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53、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不登记交公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54、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或其家庭成员收受他人财物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55、配偶、子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
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56、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7〕17号)

57、挥霍浪费公共财产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8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2.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3.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4.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二)中央纪委《关于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规定:

1.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8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1)党政机关现有办公楼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又改扩建、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

(2)以建业务楼等名义新建办公楼的;

(3)用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

(4)贫困地区的党政机关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

(5)赠送礼品或纪念品的;

(6)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7)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的。

(8)到上级领导机关所在地宴请领导机关工作人员的;

(9)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的;

(10)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11)单位违反规定为个人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的;

(12)个人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的;

(13)占用企业事业单位和下属单位等其他单位的移动电话的。

(14)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15)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大吃大喝和敛财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央纪委《关于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997〕9号)

58、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59、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60、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五、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61、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或私分隐瞒、截留款

(一)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62、单位骗取、私分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63、违反规定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64、个人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或进行营利活动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65、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66、单位接受礼品不登记交公或集体私分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84条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67、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68、擅自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应拍卖物品

(一)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69、单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

六、贪污贿赂行为

70、贪污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2)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共同贪污负主要责任的;

(2)屡犯不改的;

(3)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4)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5)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6)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1)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2)主动交代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和违法所得的;

(3)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情况属实的。

6.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8.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其他应当按贪污论处的情形:

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

3.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4.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5.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利用本单位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6.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

(四)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

1.贪污、受贿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受贿在五千元以上,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且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也可以不开除党籍,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一律开除党籍。

2.对于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的党纪处分标准,在中央纪委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具体情节酌情掌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
《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纪法复〔1997〕2号;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中纪发〔199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71、受贿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2)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处分。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屡犯不改的;

(2)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

(3)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5)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1)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2)主动交代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3)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7.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9.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其他应当按受贿论处的情形:

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查实本人知道的。

2.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3.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4.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5.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

6.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的。

7.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8.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

9.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28条的规定,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中纪发〔199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

72、单位受贿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9条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85条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16日起施行)

73、行贿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0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屡犯不改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3)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4)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1)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2)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3)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6.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7.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8.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16日起施行)

74、向单位行贿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8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9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75、介绍贿赂

(一)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76、单位行贿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受贿的,应对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2.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屡犯不改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3)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4)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1)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2)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3)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77、挪用公款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4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2)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屡犯不改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3)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4)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1)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2)主动交代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3)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6.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7.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8.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7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研字〔200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XX年1月30日起施行)

78、大额财产来源不明或隐瞒境外存款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6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3.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七、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

79、侵占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8条规定,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80、挪用资金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9条规定,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81、单位挪用资金

(一)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二)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82、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企业同类业务

(一)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83、为亲友非法牟利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4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将本单位的赢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八、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8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85、通奸、重婚或包养情妇(夫)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0条规定,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86、利用不正当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87、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2条规定,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88、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或者在国(境)外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74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5条规定,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7条规定,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8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做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89、搞封建迷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90、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学历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5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9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92、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93、妨碍依纪依法执行公务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3条规定,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4.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94、包庇违纪违法人员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70条规定,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XX年12月28日起施行)

九、失职、渎职行为

95、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一)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96、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

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97、不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98、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

(一)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

99、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一)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4、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5、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6、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8、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XX年11月1日施行》)

100、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工作中失职、渎职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2.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3.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2、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3、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4、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5、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6、有其他利用职权干预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7〕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其它有关规定

101、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

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领导干部必须认真执行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尤其要严格遵守以下要求:(1)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
(2)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
(3)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4)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
(5)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取私利;
(6)要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7)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
(8)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与民争利。

(《关于印发吴官正同志在中共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的通知》,中纪发〔2004〕2号)

102、述职述廉的有关规定

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5〕30号)

103、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应向组织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1.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2.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3.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4.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5.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6.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三)各级党委及其纪委,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下同)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下同)。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

(四)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五)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领导干部不按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七)《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06〕30号);

104、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有关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询问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

105、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

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

【篇五】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

《个人廉洁从政情况报告》

一、履行一岗双责职责情况

(一)从严抓思想教育。

个人认真参加了x委组织开展的学习教育活动,并在挂职的x组织党员认真开展了各项学习教育活动。通过活动,再次认真学习了十九届党代会各次会议精神、中央重要领导人的讲话和党章等重要论述、章程,认真学习了市委主要领导的指示、要求等,真正把思想统一到了中央、市委的要求上来,以身作则。

(二)从严抓管党治党。

在挂职x,把党建工作作为工作重点之一,严格了三会一课等党的制度规章,加强了党员队伍建设,开展了党员带动贫困户等特色党建活动,增强了党支部的凝聚力、战斗力。对违纪党员认真配合上级党委、纪委进行了惩处。

(三)从严抓执纪监督。

在挂职工作中,在党建工作中,严格执行、维护党章、党纪,对身边党员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在苗头阶段及时给予纠正,对有不良现象的xx党员进行了教育,同时以身作则,给党员树立了良好形象。

(四)从严抓选人用人。

配合单位党支部抓好了各项制度建设。在xx工作中,在x党委的具体指导下,xx年在xx优秀的青年中间,挂职xx党支部按照严格的党员发展程序,发展了一名党员,两名入党积极分子。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出现违反规章的情况。

(五)从严抓作风建设。

在党建工作中,带头践行党员干部的职责与使命,铺下身子,吃透民情,因地制宜制定贫困群众的帮扶措施。克服不便与困难,推动各项扶贫政策的贯彻与落实。实行农xx党员亮身份、党员与贫困群众结对帮扶等措施,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六)从严抓惩治腐败。

严格遵守党员干部各项纪律要求,协助单位党支部抓好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建设好各项规章制度。在挂职xx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的同时,在党员集中学习时,把反面的腐败案例做为学习内容之一,教育xx两委成员加强纪律约束,慎用权力,强化了宗旨观教育,取得了较好效果。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廉洁从政情况。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情况

一年多来,做到了思想上、政治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时刻牢记自己的党员干部身份,不该说的话坚决不说,不该做的事坚决不做。同时,与违反政治要求的言论和现象做斗争。

(二)遵守党的组织纪律情况。

无论单位的工作还是挂职xx的工作,做到了坚决服从组织决定,维护组织权威,贯彻好了民主集中制。对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坚决完成。

(三)遵守党的廉洁纪律情况。

xx年以来,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委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系列配套制度要求。本职工作之外,没有其他兼职或劳务收入。

与其他三名同志合用一间25平米的办公室共同办公,没有公务用车,不存在办公住房超标和公车私用问题。

(四)遵守党的群众纪律情况。

一年多来,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深入困难群众,了解民情,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同时,在挂职x建设了xx等一批扶贫、民生项目。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出现侵犯群众利益,违反群众纪律的情况。

(五)遵守党的工作纪律情况。

挂职以来,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严格遵守各项挂职工作纪律,与原单位脱钩,扎根在x里,全身心抓党建促脱贫,接受x委活动办公室和临时党支部的管理,较好地开展了各项工作,没有出现违犯工作纪律的情况。

(六)遵守党的生活纪律情况。

严格约束自己八小时之外的行为,时刻牢记自己共产党员的身份,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先做到,纪律禁止的行为带头遵守。做到了严格遵守党的生活纪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树立了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

上年度述责述廉中查摆的思想政治学习抓得不紧、工作纪律遵守不严格等问题,一年来个人认真进行了整改。首先重新认真学习了党的有关文件精神、规章制度,学习了党的重要领导人的讲话,其次对照要求再次查摆了自己的问题,逐一进行了纠正。在工作、学习、生活中,时时提醒自己,避免了惯性问题再次发生。通过一年来严以律己,上年度查摆的问题目前已经基本整改完成。

内容仅供参考

【篇六】党员干部近一年学习党内法规及廉洁从政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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