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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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镇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6.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1年6月28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

  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有关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担备案审查综合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交流,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辖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公告、文本、说明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对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纸质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报备责任单位,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法工委、相关委员会依职权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相关委员会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法工委、相关委员会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审查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法工委、相关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相关委员会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等途径提出。

  第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和分送。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六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法工委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法工委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八条

  法工委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研究意见书面反馈。

  第十九条

  经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议审查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相关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以及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法工委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委员会召开规范性文件审查会议,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工委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法工委与相关委员会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工委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按照法工委的建议、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辖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法工委,并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相关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施行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审查建议不启动审查程序、移送审查或者审查处理结束后,法工委应当通过电话、函告以及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人员培训、工作交流、个案指导、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辖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指导、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信息平台使用管理等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法工委。

  第三十六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以备核查。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听取一次法工委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国家机关同时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相关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对于漏报、迟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期限报送的;

  (三)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自行纠正的,市人大常委依法撤销后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3.30?

  【字

  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76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76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我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官方网站公开。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数据共享、审查建议移送、审查标准协同、疑难问题会商、工作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衔接联动和协作。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审查论证、课题研究和业务培训等。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涉及多个相关专工委的,应当同时分送。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通过公报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前款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责任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并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职权对备案登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相关专工委应当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以下称审查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建议的接收和登记。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建议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了解审查建议人、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和文件制定及实施情况。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过审查,对建议审查的内容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四)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查建议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五)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特定领域文件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工委开展审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审

  查,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查报告,报送主任会议。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回答询问。

  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研,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审查后,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工委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或者书面形式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就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并按照书面处理计划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

  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转制定机关。主任会议审议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后,应当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和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存在重大过错的制定机关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

  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市人大相关专工委,相关专工委应当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但是有部门规章或者其他国务院上位文件作依据的;

  (二)属于党委政府重大改革决策类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

  (三)其他涉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形。

  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完成处理程序,审查终结。

  第三十八条

  对审查建议人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反馈审查建议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特定领域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形成处置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处置意见应当包括处置方式、责任单位和处置期限等。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置意见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条

  对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至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机关和制定机关。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形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负责人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与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运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完善全市统一、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确保电子报备、在线审查、查询统计等基本功能有效运行,实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全流程电子化和规范化。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官方网站设置审查建议在线提交窗口,接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业务协同、查询便捷、动态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开展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建立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核准、维护和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核准和更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相关数据,确保入库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和可用。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加大各类规范性文件数据的共享力度,协调解决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地方性法规数据库和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等有关数据库的数据提取和端口对接等工作,确保数据同步共享。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12.29?

  【文

  号】

  【施行日期】2023.12.29?

  【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策部署,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二、坚持有件必备。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下统称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统称司法解释)依法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加强备案工作。法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法规、司法解释的备案工作,对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四、坚持有备必审。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五、推进合宪性审查。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认真研究涉宪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落实健全宪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要求,准确把握和阐明宪法有关规定和精神,回应社会有关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

  六、加强依申请审查。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

  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可能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七、加强主动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法规、司法解释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八、有针对性开展专项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九、完善移送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

  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十、探索联合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十一、明确审查重点内容。在审查工作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十二、推进集中清理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十三、坚持有错必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规、司法解释,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四、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法规、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法律解释。

  法规、司法解释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五、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国家立法和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做好对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和反馈工作。加强与审查建议人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深入基层了解法规、司法解释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十六、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支持和推动有关方面加强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十七、完善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刊载。

  十八、持续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设好、使用好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十九、加强工作联系指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健全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开展

  备案审查案例交流,推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二十、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

  二十一、健全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备案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强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

  二十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参照本决定制定本地区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关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回复的报告

  第一篇:关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回复的报告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文件汴政法函【2012】18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工作认真研究后,现对市政府正在审查的《开封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一文提出几点建议。

  一、该暂行办法在第六章工程招投标部分中应加入“现有市政设施出现的路面沉陷、下水管网塌陷、河湖护坡垮塌、泵站设备损坏、因其他设施抢修引起的路面损坏等突发性紧急事件不适用招投标程序,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呈报市政府批准,经相关单位现场鉴定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抢险维修,质量监督单位进行现场监督确保抢险工程质量,并由财政局评审中心跟踪审计,抢险费用由评审单位最终审定、支付。

  理由:市政设施损坏突发事件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意外事故,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这类突发事件一旦出现,危害性极大,造成的次生灾害不可预见和控制,按照招投标程序,从招标到开工需25天,这么长的周期内,道路阻断时间长,加之开封交通状况本来就比较拥堵,因此造成长期影响道路通行及市容环境,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部门,有自行建设生产的能力,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为预防和减少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次生灾害,确保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的市政设施运行秩序,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市政设施抢险工程不应进行招投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

  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抢险救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开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该暂行办法在第四章预算编制部分第十四条财政评审决算前拨付资金不超过工程进度的70%。该句话应更改为财政评审决算前拨付资金不超过合同价款内的90%。

  理由:在招投标过程中,无论是综合计价法还是政府采购最低限价,中标价格一旦确定后合同价款将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评审决算日期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拨付不超过工程进度的70%不符合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甲乙双方利益这一主张。

  第二篇: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公众对我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我局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是将拟定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制发的,用以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关系,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域,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通过文件、网络等形式征求和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性规定。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涉及城乡经济及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三)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征求意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发出征求意见函;

  (二)召开部门座谈或专家咨询论证会;

  (三)在网络等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举办听证会;

  (五)其他能够充分反映群众意见的方式。

  第五条

  相关下属单位或职能科室具体负责办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发放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

  (三)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座谈会或听证会;

  (四)在网络上发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五)收集公众发表的意见。

  第六条

  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反馈意见的形式和反馈意见的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

  座谈会参加人员必须是熟悉相关业务的领导或工作人员。要做好座谈会签到登记和会议记录,对重大问题又不同意见的,必要时提意见单位要出具书面意见函稿。

  第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三)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的意见,行政决策建议。

  第九条

  网上征求意见在公务网“公示公告栏”上全文公布,公

  布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举办听证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十一条

  相关下属单位或职能科室要认真倾听公众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反应和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具

  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以市人社局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参照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规发〔2011〕1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6月20日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规范的名称。对于制定条件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可以冠以“暂行”两字;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

  “实施”两字。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上位法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2—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处罚项目;

  (三)行政强制项目;

  (四)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制度。政府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下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少而精的原则,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上位法或者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未列入计划但确有必要在当年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增加计划项目。

  —3—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对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延期报送或者需要取消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当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或由一个工作部门会同相关的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其负责人负责,法制机构、业务处室人员参与的起草班子,具体实施起草工作。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起草或委托专业机构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商市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公开方式。对于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电子文档;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

  —4—

  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和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三)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四)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对照表;

  (五)调研材料和其他参阅材料。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及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

  —5—

  相关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也可以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公共信息网、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将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一并上报,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采纳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组织相关部门会签,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及法律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简化以上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负责报告文件起草情况,市政府法制部门作法律审查工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常务会议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送市长

  —6—

  签署,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公共信息网,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普遍遵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在公共媒体上登载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解读。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到社会安全和稳定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后,按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市相关部门或辖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其中冠以“暂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以“通告”方式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一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依照有关规定对该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确定。市政府法制部

  —7—

  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延期施行以及期满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二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进行实施情况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镇政发〔2002〕17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文件

  制定△

  规定

  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27日印发

  第四篇:关于征求意见的回复

  关于对《*************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的回复

  *************:

  你办下发的《*************》(征求意见稿)收悉,认真讨论和研究,*************对该意见无修改意见。特此回复!

  ********二〇一*年*月*日

  经

  第五篇:广州市政府采购文件编制意见(征求意见稿)广州市政府采购文件编制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体现信息公开、竞争择优导向

  (一)采购文件按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编制,应合法、规范,内容完整,表述清晰、准确、无歧义。

  (二)采购需求及子包(标段)的设置应从实际需要出发,技术和商务条件设置合理,确保有资格和能力的供应商进行充分的竞争。不得以随意提高门槛和设置地域限制等手段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

  (三)采购人不得擅自提高标准进行奢侈采购。

  (四)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项目主要配置或技术需求等应当由采购人提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修改意见,也可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公开征询供应商意见。对不合法或带有倾向性的,采购人应当予以纠正。

  (五)属于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金额较大、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制定前应进行预公示或对采购需求组织专家论证。

  (六)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金等条件限制中小微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七)技术指标应具有共通性、普遍性,可按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设置,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产品或生产厂商。非国家有关职能机构强制性的资质、资格、认证范围等规定不得作为资格条件。

  (八)不得以不合理的特别授权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确需设置厂商或经销商等特别授权的,应在采购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分值设置不能超过综合评分总值的3%,且不得设置为资格性条件。

  (九)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对供应商的业绩和相关人员配备的要求应与采购需求相适应。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原则上只需提供一个同类项目经验(附上合同)。将业绩或相关人员配备要求作为评分因素的,应编制近年完成同类项目一览表,年限、金额应明确细化;编制管理和技术人员一览表,具体人员应量化、细化。

  (十)商务分权重不得高于技术分权重,项目经验分值不超过商务总分的25%,现场演示(含提供样品)分值不超过总分值15%,与项目无关的资质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十一)采购货物类或服务类项目,技术指标或资质至少应当有三个品牌型号或三家符合资质要求的供应商能够完全响应。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产品可由多家供应商参加竞争,但只作为一家供应商计算。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产品由多家供应商参加竞争,作为不同供应商计算。

  (十二)评分标准必须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并予以量化,不能精确量化的应设置合理的范围。统计评分结果时,有5名以上(含5名)评委的,商务、技术(服务)分应先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该规则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并告知评审专家。

  (十三)重新组织采购的项目,原则上应降低门槛或缩减其他限制性条件以扩大竞争范围,如提高资格条件或其他评审标准的,采购

  人应具体说明改变的理由。

  (十四)采购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1%;设有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设有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期限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保证金可采用银行保函方式。

  二、采购文件中主要内容格式条款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编制和提交采购响应文件须知、项目技术规范和服务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采购合同的一般和特殊条款、应提交的有关格式范例”等五部分内容。

  (二)采购文件应设置重要格式文件样本。相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逐步推广统一规范的采购文件格式。

  (三)采购文件中必须明确并细化有关采购需求标准、报价内容及要求、评标成交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符合性审查中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标明的视为非实质性响应条款。凡打“★”号的必须完全满足指标,要集中统一列入《实质性响应一览表》,供应商应一一响应,评委应逐一核对确认。非实质性的技术要求和商务条款,可规定允许负偏差的最大范围和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办法和评分标准。

  (四)供应商响应采购需求应具体、明确并提供支持材料,含糊不清、不确切或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按照不完全响应或者完全不响应处理。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围串标的,移送监管部门查处。

  (五)联合体投标的,必须提供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已参与联合体的供应商,不得再单独作为同一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也不得再与他人组成另外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投标。

  (六)评审活动开始后,采购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不得再擅自进行修改、调整和补充,尤其是评审方法、评审程序、中标成交标准、实质性条款等内容。竞争性谈判文件,每次报价必须对所有供应商公

  开唱出,不得进行内部唱标或者只对评审委员会进行唱标。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分轮对采购需求和谈判要点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谈判需按照先商务和技术条件、后价格的顺序进行。如谈判小组没有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增加新的需求,后一次报价不得高于或者等于前一次报价。

  (七)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接受作为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竞争的供应商。

  (八)采购文件应列出采购预算金额(最高限价)。

  (九)采购项目有特殊条件要求的,采购信息公告应明确、完整披露,资格审查应在发售采购文件前完成。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按采购品目自动进入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十)采购文件中需准确界定采购品目类别,评审专家的抽取应与采购品目相匹配。

  (十一)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当事人也可以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1.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的;

  2.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的;

  3.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的;

  4.评审委员会中,同一任职单位评审专家超过二名的;

  5.任职单位与采购人或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

  6.参与采购文件或进口产品论证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响应无效:

  1.供应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2.采购响应文件没有供应商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或签名的;

  3.供应商不符合资格条件的;

  4.采购响应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虚假响应的;

  5.采购响应文

  件未完全满足采购文件中带“★”号的条款或指标的;

  6.供应商的相关证件、证明文件、合同和其他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没有按采购文件约定提交或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

  7.供应商报价不确定或超过采购文件中列出的采购预算(最高限价)的;

  8.恶意竞争低于成本价的;

  9.联合体的供应商未提交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的;

  10.供应商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

  11.评审期间,供应商没有按评标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经授权代表签字的澄清、说明、补正或改变了采购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

  12.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有碍公平、公正的;

  13.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响应无效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时发现供应商有实质性不响应采购文件的,应现场告知供应商并说明理由。

  (十三)中标人(成交人)数量严格按采购文件明确的数量推荐。第二中标(成交)候选人报价高于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报价20%以上的,原则上只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不得随意放弃中标资格。

  (十四)评审结果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通知采购人及时确认采购结果,确认后,代理机构应同时将评审结果公告在指定媒体发布。

  三、采购信息公告应规范,并有合理的时间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合法、真实,充分公开,内容一致。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在广州政府采购网和其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报刊或网络等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公告不得少于二十日、邀请招标

  资格预审公告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及询价信息公告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网上竞价除外)。采购流程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不得随意提前或推后。

  (三)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为信息公告发布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一天止。

  (四)在广州政府采购网上填制采购清单、发布采购公告和从我市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的项目视同政府采购项目,应执行相关规则;除国际招标外,未在广州政府采购网上填制采购清单、发布采购公告和从我市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的项目,属于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评审结果不得作为政府采购法定支付依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非法定政府采购项目,应一并贯彻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

  四、政府采购文件应体现政策功能,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一)政府采购应体现国家政策。

  政府采购原则上要采购国货。采购人如果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需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后需在采购信息公告和采购文件注明“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采购本国产品或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的进口产品”。采购文件的技术需求不得排斥本国产品供应商,最终采购本国产品或进口产品由评委评定。

  对属于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节能要求应作为实质性响应

  指标。对属于优先采购的节能环保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评审优惠。

  (二)需要保障本地化服务能力或售后服务的项目,对广州市注册企业、在广州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地企业给予评审优惠的,应在评分细则中予以明确。

  (三)能提供广州市纳税(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证明的,可适当给予评审优惠。

  (四)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的项目需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约定。

  五、对质疑与投诉方面的约定

  (一)采购方应重视处理各类质疑及举报、控告事宜,做好解释、协调工作。对进入法定环节,有处理责任的事项,代理机构可直接与有关单位联系,对质疑中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对质疑事宜作出明确、实质性的答复。

  (二)采购文件应明确供应商质疑投诉受理机构和主张权利期限。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受理内容、时间节点等重要内容逐项列出,对超出约定期限的视为放弃权利。属于区、县级市的项目,应标明受理投诉的具体同级财政部门。

  (三)明确供应商权利救济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对由纪检监察、审计、新闻媒体等渠道转送的案件,参照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程序处理。

  六、监督检查

  (一)本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广州市采购文件编制意见》的要求编制采购文件和处理采购事宜,不得编制与《广州市采购文件编制意见》不一致的采购文件。

  (二)采购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和使用的采购文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全市通报。

  (三)经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投诉和采购监管部门的检查,发现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广州市采购文件编制意见》要求编制采购文件,由采购监管部门责成其限时修改采购文件;拒不改正的,由采购监管部门对其通报批评;采购文件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篇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市人大赴山东华东等地学习考察报告

  市人大赴山东华东等地学习考察报告

  做法为学习外地先进经验和作法,监督进一步切实做好我市人大监督工作,日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小组会议研究同意,党委会常委会非驻会评议员分成两组,在副主任陈敏标、吴森的带领下分赴山东、大连和浙江、上海等地学习考察《监督法》实施情况。这是本届市人大常委会首次组织非驻会委员外出学习,也是市人大常委会紧密联系非驻会委员,加强自身建设的细项体现。委员们普遍反映,学习考察拓宽了视野,增长了见识,启发了思维,增强了做好我做好市人大管理工作工作的信心,取得较好效果。现将两组学习考察观摩情况综合报告如下:

  一、宁波等地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握监督其他工作重点。

  沿途各地人大常委会都始终遵循党的中心工作就是人大的中心工作这一指导思想,积极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抓大事、议大事、管大事,严格按照《监督法》的准许认真开展监督工作。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广东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将“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进新农村建设”、“推动自主创新,加快科创城市建设”作为基本思路今年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点。同时,他们还聚焦人民著重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问题,加强了对物价、产品质量、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教育就业等问题的监督。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也紧紧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如围绕工业强市战略和城市建设工作,对节能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展了执法检查,对棚户区改造、水污染治理等工作进行调研和视察,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议意见意见和整改明确要求,促进了相关工作的开展。

  (二)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夯实监督工作基础。

  各地人大根据《监督法》的要求,对以往制定的拟订有关监督工作的制度、法规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规范,制定出台了符合《监督法》精神的规章、文件,不仅实现了监督工作监督的帕西基,也确保了监督法的顺利实施。

  (1)制定开始运行监督法开始实施意见及其配套措施。杭州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监督法》的实施意见,从把握精神实质、明确监督内容、健全监督机制等八个结合实际方面对贯彻实施《监督法》作出明确的规定,细化了实施《监督法》的具体措施。青岛市慎重高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循《监督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并结合人大监督组织工作实际,不仅出台了贯彻实施《监督法》的若干意见,还陆续制定了《青岛市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济南市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处理办法》、《关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议案服务的若干新规定》等一系列配套文件。这些文件对人大监督工作各个环节、各个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依法规范监督工作、实施好《监督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2)规范梳理工作文件。针对《监督法》的一些新规定、新要求,济南、青岛、杭州、宁波等地统一调度,明确分工,要求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组织工作厅(室)对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清理。凡是符合《监督法》规定的,总结提炼后续深化、细化;凡是不符合《监督法》精神和规定的,进行调整、规范和修正,坚决统一到《监督法》要求上来;凡是《监督法》有有关规定但还没有做的,就今后做及如何做出成效提出具体意见和方案。这样既保证了监督工作在内容和上为形式上用与《监督法》的要求相一致,又实现了制度上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对接。

  (3)完善监督工作制度。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监督工作流程,监督工作各个环节及其责任部门、工作要求等,一目了然,操作方便。上海闵行区推行公共预算审查,囊括预算编制、预算审查和预算执行财政预算监督全过程,尤其是管理控制加强预算执行的跟踪执法监督,有效地规范了教育经费行为,强化了预算监督。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备案审查规定>的意见》、《关于确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及其职责的意见》,对备案审查时间、备案材料、受理机构、审查程序及审查时限等作出了细致规定,规范了备案审查工作。

  (三)勇于创新,改进方法,增强监督工作良好效果。

  制定出台《监督法》的目的是将人大的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着眼于增强人大监督实效。全省各地人大常委会实效紧紧围绕监督实效,抓住监督其他工作的关键环节,积极创新形式,改进方法,取得较好效果。

  (1)着力选好监督主要议题。监督议题选得准,人大监督其他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才能强。青岛市政协主席按照《监督法》规定的六条基本途径,通过座谈、走访等各种形式,实施了为期一个多月的生物学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一府两院”的意见,形成了内容丰富、切合实际的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经过分析比较、综合筛选,才确定年度第四届的监督其他工作计划。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对征集来先要监督议题按照的进行筛选,安排,并把上一年摊制有关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衔接起来,使整个监督工作有分有合,内容有重有次,体现了“少而精、少而准、少而深”的工作要求。

  (2)提高审议质量。青岛市人大把教育工作提高常委会审议质量作为弱化监督工作实效的关键环节,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听取报告前,组织工作各种调研活动,使常委会共同组成人员尽可能多了解实情,避免对实际教育工作知之不全、知之不深;大力开展提交报告的时间规定,提前五天印送有关报告,而令组成人员多些时间思考,避免在审议之时走马观花、仓促发言。会议审议时,要求“一府两院”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干部列席会议,现场听取组成人员的意见,回答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询问;改进常委会简报制度,组成人员发言的审议谈话都有专人记录,并当场送本人抄录、签名,当天印发所有组

  成人员。从实际情况看,这些措施赢取了比较好的效果,组成值班人员都能从大局出发、以民生为重,认真负责地进行提请,提出的意见建议基本上做到意见了真实全面性、有理有据、可信可行。

  (3)抓好审议意见办理。上海闵行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修订增补意见处理办法,对审议意见的收集整理和转送、审议意见的办理、有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等,都一一作出了详细规定。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在把《审议意见》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的同时,还将《审议意见》和审议的报告一并报送市委领导同志、市委有关相关部门参阅。宁波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审定意见办理情况,原则上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报告,并对受理情况报告进行危急情况投票表决,票数未过半数的,由常委会向办理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要求重新办理。

  (4)推动法制公开落到实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按照“轨迹既遵循新闻报道的一般规律,又能全面显示反映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的工作思路,将“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浓缩提炼后,与常委会审议意见综合成新闻节目消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对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公开,对此后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等分项综合听取通过报纸、网络摘要公开,并在常委会公报上全文文告刊登。此外,他们还专门开设了代表电子邮箱,并在《宁波人大网》上设立“监督纵横”、“决议决定”等专栏;对一些重大监督活动,适时设立群众热线,开展朋友圈意见征集,主动接受代表和群众监督。[!--empirenews.page--]

  二、主要启示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切实加大人大监督力度。

  针对江门与珠三角发达地区差距拉大的态势,市人大常委会应进一步责任感和使命感,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主动抓大事、议大事,不断加大监督力度,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一是把

  监督潮汕工作与汕头争当广东重点发展区排头兵结合起来。贯彻落实市委把江门建成广东重点发展区竣工排头兵的战略部署,把排头兵的目标和要求落实到人大各项工作中去,以扎实有效的工作为我市争当省重点发展区排头兵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二是把监督工作与提高行政结合起来。加强行政效能监督,推动政府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精简和规范审批事项,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低质量,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规划尤其是中长期规划不光执行情况的过程监督,督促政府机构狠抓规划落实,不断提高机构编制执行力,确保规划首要目标顺利实现。三是把监督工作与改善国策起来结合起来。目前,我市城镇化步伐缓慢,通胀压力较大,农民增收困难,群众看病难、住房难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要抓住这些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民生问题不断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州政府大力实施“千企扶千村”工程,落实城乡居民收入倍增计划,进一步耗用加大财政资金对民生的投入,促使经济发展成果更多地体现在改善民生上。四是把监督工作与加快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以学习贯彻xx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己任,体制围绕我市农村制度建设和创新、发展现代农业、发展农村公用事业、增强农民收入、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深入调研;加强对涉农建议、议案的办理及法律法规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农,为农民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

  (二)创新机制,健全制度,切实提高人大监督水平。

  《监督法》实施后,考察别具一格地的人大监督工作之所以开展得有声有色,一个很重要的就是他们非常重视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我市应积极学习借鉴,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制度,使我市人大监督工作更科学规范,更具操作性。一是建立和完善人大与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党委定期专题研究人大工作或听取人大工作汇报的制度,加强党委对人大工作领导;建立党委、政府负责人研究重点亲自审阅人大重点建议、听取社情民意的制度建设,对代表提出的研究重点建议、人大提交的报告以及反映的社情民意及时认真研究处理仔细并反馈处理情况,保证人大建议、和重要社情民意得到重视并加以落实;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设,定期召开党委、人大、政府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对监督工作中遇到的具体环境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协商,加强相互间的沟通联系。二是建立走访代表、联系选民机制。通过建立和完善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联系常委会委员尤其是非驻会委员,常委会组成组合成工作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小组、走访代表,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训示报告等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代表和选民意见,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呼声。三是建立预算审查监督机制。借用“外脑”,聘请会计师、审计员、律师等财经专业人员,参与对财政预算和预算审计报告的复审,为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审议相关报告提供提供方便咨询;成立以财经专家(系本级人大代表)为主的财政监督委员会,加强人代会财政预算报告的审议;财经工委或财政监督委员会在预算审查之后对政府执行预算进行跟踪问效,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进行分析评估,加强执法监督市人大财政监督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四是建立跟踪监督机制。对人大常务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形成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实行回顾性跟踪督办,检查办理进度,共商办理措施,保证监督狠抓;对人大代表拟定的建议、议案,要重答复更重落实,不仅督促那些代表对建议答复不满意的部门加强整改,对那些答复满意的也要回信进行跟踪监督,确保代表建议、议案落到实处。五是建立综合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监督法》中规定的七种主要包括监督形式的各自优势,完善执法检查、评议、视察等常规手段,对那些严重违法的人和事要敢于和善于运用质询、撤职、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手段;积极探索和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形成工作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监督事与监督人紧密结合,人大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多方位、立体式监督方式,如借助媒体、网络等形式开办“民生论坛”或“民生沙龙”,常委会领导人大代表定期与市民近距离沟通联系,倾听民生,汇聚民意。又如通过互联网进行视频直播市人代会、常委会会议等,让网民就可以在家“旁听”人大会议。[!--empirenews.page--]

  (三)讲求方法,注重实效,努力改善人大监督质量。

  实效性是人大监督工作的生命。人大工作只有注重实效,才能经得住检验,才能得到人民广大群众的认可。我们贯彻落实《监督法》,开展监督工作,都要紧紧围绕增强围绕监督实效这个核心。一是确定监督议题要突出开放性。在制定连续三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收集和听取意见群众、人大代表和“一府两院”的意见,综合比较,使监督议题更贴近民意,切合中心。监督二是监督体来要突出针对性。在监督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关工作程序,在抓好调研视察、常委会审议的同时,着重狠抓落实监督后续工作的跟踪办理,做到监督一起落实一起,监督一件逐步解决一件,不断提高政协委员管理工作监督质量和实效。三是监督结果要突出公开透明。按照《监督法》和《江门市人大常委会行使情况向社会公开的规定》的要求,将监督工作情况和结果通过财经媒体等形式通报代表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工人阶级群众和人大代表的监督,推动人大及“一府两院”不断改进工作。四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围绕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大力开展工作落实,提高行政执行力。

篇六: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几个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特点

  规范性文件也就是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行政主体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2004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基础:

  《宪法》第89条第1项、第90条第2款、第107条、第108条规定:各级政府及部门可以发布决定、命令、措施、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1项规定:各级政府及部门可以发布决定、命令、措施、指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不受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32条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法》在表述这类规范性文件时用了“行政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特点:

  第一,行政性。

  包括制定机关的行政性和公文的行政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公文的种类分为: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十三种。行政公文从发文对象来分:一是单纯向权力机关行文的,如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议案;二是直接向社会发布的,如通告、公告;三是向行政机关行文的,如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四是既向行政机关行文,也同时向社会公布的,如命令、决定、通知。规范性文件应当属于后三种,更多的应当属于第二种和第四种。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委托组织不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第二,外部性。

  在讲规范性文件外部性特征时,要特别强调并不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的外部性,而是指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的外部性。因为,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属于管理范畴,是一种管理规范,是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既包括对外部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外部管理规范,也包括对行政机关内部发布的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但对外部发生影响的指示、规定、批复、意见和函等内部管理规范。涉及行政机关运转、后勤保障、人员福利、人事管理、工作部署、工作计划方案、内部请示报告等内容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规范性。

  一方面是指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物,对本行政管理区域所有的人和事都具有约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是指文件不是一次性适用,而是可以反复适用,不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的具体处理,而是对未来行为的约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具体决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的功能和作用

  第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有关法律制度。1.实现上位法授权。2.实现上位法立法目的。3.细化上位法有关程序。4.解释、适用上位法。

  第二,履行法定职责,发挥行政管理效率,弥补法律不足,促进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三,规范行政行为,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见补充材料自由裁量权。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即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第四,推进政务公开,促进民主科学决策,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三、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立法,也不是法的表现形式,但是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第一,在法理上,规范性文件具有规范性,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对违反规范的行为具有强制力。第二,在内容上,规范性文件规范的是行政管理事项,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在执行力上,规范性文件是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对行政机关具有确定力。第四,在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被行政裁判所引用,承认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五,在行政复议中,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成为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第六,在功能上,起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法律制度,履行法定职责,弥补法律不足,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作用。

  四、规范性文件的现状和问题

  规范性文件的现状:一是,制定机关众多;二是,数量巨大;三是,种类繁多、内容庞杂。现状特点:贯彻实施上位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文件占有较大比例;所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都在根据本政府、本部门职责权限制定创制性的管理规范;规范管理相对人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仍然占

  绝大多数;各级政府与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有明显差别。

  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超越权限规定了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越权:越上级、越平级、越下级。

  (二)实行地区封锁,限制或歧视外地、外国产品和企业。

  (三)实行行业垄断,保护行业产品,指定商品或服务。

  (四)擅自增设行政许可,违法设立收费、基金、集资、摊派项目。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六)通过规范性文件改变行政执法程序。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规范性文件列为制度建设范畴。提出:重在提高质量,规范程序,改进方法,讲求效果,及时评估清理。针对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国务院

  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有

  件,其中

  (见2012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执行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制度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制定原则。《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合理性原则。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3.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4.效率原则。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二)制定权限。

  《决定》规定: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1.应当由市场去解决或者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不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

  2.不得超越制定机关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

  3.采取的行政管理手段、方式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共管理的需要规定。

  4.不得违法创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制定程序。

  1.立项(前期论证制度一一预见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2.起草(征求意见制度一一科学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六条: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

  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

  3.审查(法律审查制度一一合法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一)必要、可行;(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4.决定(集体讨论制度一一民主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厅、局务会议决定。

  5.公布(媒体公布制度一一公开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乡(镇)的公告栏上刊登。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6.备案(报备审查制度一一监控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自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7.修改和废止(定期清理制度一一系统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四)制定程序中的重点制度。

  《决定》规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决定》规定: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一一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一一合法性审查制度。

  一一集体讨论制度。

  一一公开发布制度。《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予以公布后立即施行。前款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补报登记并进行备案。)

  一一定期清理制度。

  六、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

  荀悦《申鉴》: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

  由于《行政诉讼法》未将规范性文件这类抽象行政行为列入行政诉讼范围,因此,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监督。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对于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赖于权力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

  (一)备案监督制度。

  《决定》规定:市县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市县政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机关登记。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制定机关重新报送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自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二)备案监督机制。

  备案监督原则: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有件必备:

  第一、建立备案登记制度和公布制度。

  第二、建立规范性文件通报制度。

  第三、建立备案检查制度。

  第四、把报备情况纳入执法责任制和年终考核范围加以监督。

  有备必审:

  第一、要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启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机制。

  第二、要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尤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要真正承担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责任。

  第三、要充分利用行政复议机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

  第四、高度重视人大、法院发现的问题。

  有错必纠:

  第一、发现有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要严格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对相应责任人员要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三)备案审查内容。

  形式审查:制定主体、审议决定形式、发布形式、施行时限、部门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等。

  实质审查:合法性、适当性与协调性。

  关于合法性:

  一一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包括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否超越权限等。

  1.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2.不同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关系,下级不得违反上级。

  3.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以及其他影响管理相对人利益的事项。

  4.不得增加行政管理程序和条件。

  关于适当性:

  一一是否合理,包括对象是否合理、制定文件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合理、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规定的处置是否公平、是否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等。

  对审查发现问题的处理:1.说明情况。2.沟通协调。3.建议自行修改。4.暂停执行。5.撤销。

篇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1修订)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1/(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备工作,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2/(五)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章还应当提供制定该规章的主要依据及其参考资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八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

  3/(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纠正意见的反馈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形式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

  4/照要求限期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内容和职责分工,将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

  5/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审查结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第十九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存档;发现已经备案存档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

  6/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纠正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纠正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纠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

  7/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

  第二十九条

  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覆盖全省、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8/8

篇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范文三篇

  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1201X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起始之年,是巩固深化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关键之年,是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创新有为的届中之年。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巩固深化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紧紧围绕”双驱动四治理”、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和”五水共治”等全市中心工作、常委会重点工作和社会重大关切,创新监督方式,促进监督公开,增强监督实效,更好地推动深化改革、加快转型发展,更好地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201X年常委会监督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听取、审议相关工作报告

  (一)常委会重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7项

  1、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20xx年我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201X年工作打算。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2月份例会审议。由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2、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办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司法机关贯彻执行《XX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并开展满意度测评。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4月份例会上听取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3、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节能降耗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市政府20xx年节能降耗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201X年节能降耗工作的主要举措。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6月份例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4、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防洪排涝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市政府防洪排涝工作和防洪排涝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情况。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6月份例会审议。由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5、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小餐饮食品安全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我市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整改措施。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6月份例会审议。由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6、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强化创新驱动加快经济转型发展相关科技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市政府贯彻市委创新驱动战略工作情况、落实相关科技法律法规情况。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8月份例会审议。由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7、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展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决议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及下步工作举措。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10月份例会审议。由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此外,书面审议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12月份例会审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前期准备等相关工作。

  (二)主任会议研究讨论报告11项

  产业转型升级工作情况报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报告;”三改一拆”工作情况报告;社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情况报告;农业”两区”建设情况报告;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报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报告;民事案件执行工作情况报告;自侦案件办理工作情况报告;法官、检察官履职情况报告;宗教工作情况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和审计工作报告

  全年安排计划、预算、决算等方面报告6项: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20xx年市级财政决算报告;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20xx年市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201X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201X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20xx年市属相关开发园区财政决算报告;听取和审议201X年市属相关开发园区财政预算报告。

  以上6个报告拟分别安排在常委会4月份、6月份和8月份例会上听取和审议。如预算需要调整,常委会将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依

  法做好相关工作。

  三、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围绕推动市委强化创新驱动加快经济转型发展战略实施,采取上下联动方式,对相关科技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相关科技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及下步改进落实措施。执法检查活动拟安排在7月份开展。由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等相关工作。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全面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加大主动审查力度,有选择地组织重点审查。充分发挥规范性文件备案查询系统平台作用,建立网上通报制度,提高备案审查效率。书面审议201X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报告。报告拟安排在常委会12月份例会审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等相关工作。

  五、开展专题询问

  结合听取和审议贯彻落实《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情况报告,依法组织开展专题询问。尤其要注意把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相关问题作为询问重点,增强互动效果,提高审议实效,推动有关方面改进工作。专题询问拟安排在10月份开展。由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办公厅、研究室等予以配合。

  六、加强专委会监督

  市人大相关专委会组织视察基层人民法庭、高温劳动保护、重大项目建设、开发造地、城市内河管理、城乡统筹和扶贫等工作,调研道路交通安全法、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听取残疾人保护、全民健身、少数民族等工作情况汇报。

  按照监督法和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的要求,对列入201X年监督工作计划的项目,各责任单位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加强调研,跟踪落实,确保各项监督工作如期完成。根据形势变化,对监督工作计划可作适当调整。

  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220xx年是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省第十三次党代表会、市第十一次党代表会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全面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一年。要以科学发展观和人道主义精神为指导,以残疾人小康实现程度达到77%以上为年度目

  标,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残联会议精神为主线,以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实施、扶残助残爱心城市创建和“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为抓手,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保障和服务水平,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一、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确保任务目标完成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省第十三次党代表会、市第十一次党代表会精神,深入实施XX市残疾人事业发展

  “十二五”规划,并组织中期检查评估,全面实施20xx年重点工作“十大项目”。精心筹备,认真开好市残联第六次代表大会。分解好会议明确的今后五年工作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加强落实,确保20xx年、十二五规划后三年及第六次代表大会后五年的目标任务全面完成。

  二、强化保障与服务,努力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

  1、加大残疾人社会保障力度。继续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计划为6万人次残疾人提供服务;基本生活保障实现应保尽保、应补尽补,并努力提高标准和扩大覆盖面。新增残疾人助听、助明、助行服务3165人,抢救性康复服务210人,组织筛查人工耳蜗项目18例,无障碍进家庭辅具适配1250人(户)。残疾人托养服务8850人。继续做好残疾人个体户养老保险补贴和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探索建立残疾人服务风险、商业保险机制。加大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住房保障力度,将城镇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农村残疾人家庭危房实现动态改造。加快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康复机构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建设,40%县级残联建立独立运行的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康复机构。全市争取新建(新开工、立项,购买或置换)7个残疾人专业康复或托养服务设施。

  2、提升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全市有康复需求和适应指征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率达到65%,有需求的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配置率达到60%;有适应指征和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比例达到90%以上。以社区康复规范化建设为重点,巩固、完善、提高示范性社区康复站,全市完成30个精品“社区康复示范站”。继续推进县级残联开展基本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和康复机构残疾鉴定试点工作,实施“康复人才培养计划”,开展定向培养和专业人员轮训,推进各地培养和引进高、中、初级职称人才和学科带头人;建立各级“康复人才库”和康复技

  术指导组。加强残疾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开展残疾预防试点。

  3、加大残疾人就业扶持力度。强化残疾人就业政府责任,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逐步提高残保金征收标准率;全年新增残疾人就业1350名,其中按比例就业160人;为1200名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帮扶服务;落实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奖励;开展庇护产品专产专营和政府优先采购试点;深化完善全市残疾人就业与培训实名制登记工作,开展盲人按摩、聋人美甲等特色培训项目,完成1500名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任务。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完善市级残疾人扶贫基地长效扶持机制。加强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情况调查和信息通报,做实做好送教上门,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水平;鼓励各地开办特教幼儿园;推广残疾人高中段教育、职业技能教育试点经验,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建设力度,鼓励高中段特教学校开展职业实训;完善助学政策,完成1500名助学任务;落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阳光助学计划”50人。

  4、推进残疾人文体工作。制定出台《关于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推进文化、体育等社会公共设施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加强残疾人体育、文化艺术示范基地(团队)建设,市级建立1个残疾人特殊艺术训练基地,2个残疾人艺术团队,5个残疾人体育训练示范基地,20个残疾人体育健身示范基地。继续办好残疾人广播专题节目和电视手语节目,加大播出频率,优化时段,提高节目质量。继续完善市县两级公共图书馆盲人阅览室和阅览专座建设,力争实现全覆盖。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文化艺术周”、“健身周”等系列活动,组织举办市第七届残疾人文艺汇演,选送优秀人才参加第四届全省“残疾人文化艺术周”活动和第七届全省残疾人文艺汇演;举办20xx年XX市残疾人体育锦标赛。培训文化辅导员30人、体育健身指导员100人;组队参加XX省第四届特奥运动会。

  三、深化爱心城市创建,营造扶残助残氛围

  1、继续深入开展爱心城市创建工作。市本级申报省级扶残助残爱心城市创建,力争在20xx年底通过省政府残工委考核验收。继续做好已命名的爱心城市

  “回头看”和重点整改工作,巩固深化创建成果;做好第三批爱心城市创建的验收准备,争取通过;开展第四批省级爱心城市创建的申报签约工作。做好第二批

  市级爱心乡镇(街道)命名表彰工作,开展第三批市级爱心乡镇(街道)申报工作,争取申报省级首批爱心乡镇(街道)创建。继续开展

  “爱心社区”、“爱心单位”、“爱心家庭”等评选活动,打造爱心系列品牌。

  2、加大残疾人工作宣传力度。积极推荐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典型;发挥网络平台优势,及时展示残疾人工作动态,宣传残疾人法律法规和救助政策;加强与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合作;开播扶残助残公益广告;举办残疾人事业成就图片展、文体活动、艺术周活动等,扩大社会影响面,提高人们对残疾人事业的认识,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3、推进残疾人权益保障。推进基层残联维权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市级成立专门部门,县级有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和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残联系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联系制度。加强信访维稳,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完善接、处访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紧紧依靠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全力解决残疾人合理诉求;耐心做好政策宣传和疏导教育工作。做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燃油补贴申报、发放工作。

  四、夯实残疾人事业发展基础,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

  1、完善残疾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市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完成早期干预中心、托养中心工程结顶、康复就业中心完成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力争完成9000万元的投资量。9个县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完成建设,并进一步完善功能布局,优化硬件设施和设备配置,文成、洞头2个县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立项。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争取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任务指标。探索完善多元的运行机制,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提高服务残疾人的能力。

  2、加快残疾人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为加快我市残联信息化建设,根据省、市“十二五”规划精神及省残联关于残疾人事业信息化建设要求,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需求导向、提升服务”的信息化建设方针和“安全、适用、共享”的建设原则,20xx年,残联办公和政务信息服务平台投入使用;残联业务服务平台一期投入使用;残联业务服务平台二期开工建设,12月试运行。

  3、加强残疾人工作者队伍建设。以换届为契机,选好配强残联领导班子,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按要求配齐残疾人领导干部,落实残联理事长与其他人民团

  体负责人同等待遇;推选优秀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大力推进残疾人领导干部配备和残疾人干部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总结推广基层组织建设试点经验,推动乡镇(街道)残联专职理事长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配备,加大培训力度,落实专职委员待遇。做好专门协会换届工作和有关民办非企业等涉残社会组织沟通指导工作,积极探索、整合社会助残力量的新型社会化工作方法;逐步推动安置残疾人较多的企业成立残协。加强助残志愿者培训,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4、大力推进机关作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转变作风建设的文件要求,加强纪律建设和作风建设。进一步密切与残疾人群众的联系,继续深入开展“服务基层、服务残疾人”的双服务活动,为残疾人办实事、解难题;加强残联队伍建设,提高残联干部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切实降低“三公”经费;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建设和廉政准则,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做到干部清正、组织清廉、政治清明。加强基层调研,抓亮点、创特色、求实效,在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中创成一批亮点纷呈、特色鲜明、实效显著的残联工作品牌,推进残疾人事业更快更好发展。

  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3一、指导思想

  201X年是林业和产业发展关键的一年,按照全县工作安排,林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县“绿色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总体要求,继续围绕一个中心(建设经济生态县),突出三大重点(葡萄果品产业化、生态建设、资源保护),寻求四大突破(葡萄产业上档升级、果品产业市场建设、生态工程质量、林业执法能力),推进林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建成美丽怀来奠定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

  1、生态建设工作

  (1)继续抓好国家级生态建设项目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任务1.5万亩,其中人工造林5000亩,封山育林1万亩,投资220万元;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任务1万亩,其中建设林果产业基地5000亩,抚育经营5000亩,投资242万元。

  (2)重点抓好与XX市合作项目

  京冀水源保护林合作工程,201X年计划人工造林任务1万亩,投资1000万元;工程重点放在官厅水库周边和高速、国省干道第一可视面的浅山丘陵区,逐步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和投资环境。

  积极争取XX市XX县平原造林项目1000亩,引进XX市资金,加快推进生态建设步伐。

  (3)扎扎实实抓好环城绿化、环湖绿化、环山绿化和京张高速绿化改造提升工程

  按照县政府的统一安排,201X年重点抓好环城绿化、环湖绿化、环山绿化和京张高速绿化升级工程。一是因地制宜高标准搞好规划;二是启动并认真抓好试点示范工程;三是建立长效机制逐年绿化,逐步改善我县生态环境。

  (4)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积极引导全社会都来重视造林绿化,明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85万株。

  2、葡萄果品产业

  (1)进一步加快基地建设,全力引导和支持乡镇、企业新发展葡萄果品基地1万亩,其中:重点发展葡萄嫁接苗基地1000亩,发展新品种、新架型、紧密型合作(企业+基地+农户)模式基地3000亩。在苗木、品种、技术、规划等方面为果农提供服务,不断扩大葡萄和果品种植规模。

  (2)加大沙城葡萄产区的宣传力度,201X年进一步加大沙城产区的宣传力度,改变过去单个企业独自品牌宣传为沙城产区宣传,由政府主导、企业筹资,依托北京,面向全国全力打造沙城产区品牌。重点围绕XX市XX县主办、我县协办的世界葡萄大会和201X年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20周年年会两大葡萄盛会,大力宣传沙城产区,宣传我县葡萄、葡萄酒,打响沙城产区地域品牌,以优质的葡萄和葡萄酒等产品赢得全国乃至世界的认可,不断提高我县的知名度,积极引进葡萄及葡萄酒销售商,促进葡萄和葡萄酒的销售。

  (3)加快果品提质增效工作,积极培育怀来特色果品产业,促进葡萄、果品的销售,增加农民收入。与XX县果品服务中心合作,积极引进项目、引进资金、引进销售渠道,重点抓好葡萄、国光苹果、八棱海棠等特色果品与北京超市和社区的对接,促进我县优质葡萄和果品的销售,提高我县特色果品的市场占有

  率和效益。

  (4)加快科技示范园和观光采摘园的建设,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2-3个高标准观光园,进一步提高观光园的标准,规范管理,积极发展绿色、有机果品,以优质和健康来吸引北京游客前来观光采摘,促进果品和旅游业的有机结合。

  (5)全力提升为果农和企业服务水平。一是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推广标准化、无公害、优质化栽培技术,引导和示范果农提质增效。二是及时高效地解决果农生产过程中遇到的病虫害、栽培管理等技术问题。三是积极帮助葡萄果品加工企业和合作社争取贷款林业贴息项目。四是积极为相关企业和合作社争跑省级果品产业化龙头企业、无公害果品生产基地等认证工作,提升企业和基地的市场知名度、竞争力。五是继续全力抓好农超对接,在巩固现有规模的基础上,力争明年再有新的突破。

  3、林业资源管护

  (1)森林防火工作。主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早谋划,及早召开全县防火会,安排部署防火工作,与各乡镇及林区签订责任状。二是抓落实,加强扑火队伍建设,提高森林扑火队伍的应急能力加强对各乡镇和重点村的巡查督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今年雨水较大,杂草旺盛,严格控制野外用火。三是加大宣传力度和野外违法用火打击力度,利用电视、广播(尤其是村里的大喇叭)等大力宣传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张贴和刷写标语、发放明白纸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同时加大野外用火违法的打击力度。四是落实护林员制度,开展十户联保防火行动,做到村村有护林员,发现火情及时处置,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2)加强林地、林木采伐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加大对乱砍滥伐和违法占用林地的打击力度,确保林业资源安全。

  (3)认真开展森防检疫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控制在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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