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水利设施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米.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米至3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米至2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米.(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
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第十七条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
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
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元至1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篇二:水利设施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沐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
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
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篇三:水利设施管理办法
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田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等水利活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农田水利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护生态、节水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水利设施的现代化改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田水利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七条
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应实行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农田水利设施的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第十条
农田水利用水应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行水权交易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田水利设施损坏或者影响农田水利正常运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请注意,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实际的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应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篇四:水利设施管理办法
水利设施管护办法
为了加强全镇水利基础设施建后管护工作,促进水利设施管护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水利设施发挥长期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以农户自用为主的水利工程设施,农户自身为管护主体;对受益户较多的水利工程设施,工由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镇辖区内的所有水利基础设施。
第三条
管护内容包括渠道、水库、堤防护岸、田间道路、田间桥梁等。具体管护范围为:沟渠沿边线以外0.5米范围内,排洪渠沿渠边线以外1米范围内;田间道路以外1.5米范围内;水坝和泄水道等建筑物轮廓线外1.5米;管网线周围0.25米范围内。
第四条
各村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指派专门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工程管护工作。用水农户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具体的工程管护措施,指定具体的管护人员,应选择管护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员担任管护人员。管护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积极为集体和农户利益着想,确保项目工程完好、正常使用。
第五条
健全项目管护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各村设施管护主体要坚持做到“三管”,即:管人、管车、管牲畜;“四护”,即:护路、护渠、护桥、护坝;“一查巡”,即:定期查巡。保证做到沟渠不堵塞、杂草无遮掩、饮用水卫生达标、耕地不侵占、田间桥梁和水坝等农村水利设施不损坏。
第六条
管护人员主要负责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和养护。村委会要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具体管护人员,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并制定明确的管护规范和考核办法,确定管护的具体人员、任务、标准、奖惩等责任制。各村每年要结合当地情况,组织发动项目区群众进行定期的维修和养护,特别是地震、暴雨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群众维护受损水利设施,清理沟渠杂草、淤泥等障碍物,修复田间路面,确保项目工程正常运行。
第七条
当水利工程设施实施更新改造、水毁修复、除险加固等需大额投资时,各村必须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根据受益大小向农户收取单项费用。
第八条
各村委会应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增强群众保护水利设施的法律意识。
第九条
各村委会应做到信息透明、公开,主动公示重大事项决策、财务收支等情况,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