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9篇)

时间:2024-10-25 13:56:02 浏览量:

篇一: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洞见】关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几个“问题”的内涵辨析44作

  者:周玉龙

  审稿顾问:痕

  迹

  新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出现了一些相关联但涵义又有所区别的“XX问题”(以下简称“问题”),如《规则》第十一条中的“一般违纪问题”、“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以下简称‘严重违纪问题’)”,第十五条中的“苗头性、倾向性、轻微违纪问题”,第三十二条中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以下简称‘违纪问题’)”。纪检监察干部在学习和实践工作中如何分辨上述几个“问题”特定的涵义,影响到对上述“问题”能否作出精准处置。本文拟根据相关制度规定,结合笔者的理解对其作简要辨析。

  一、关于“苗头性问题”

  “苗头性问题”在党内法规中,之前曾出现在200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中,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这是第一次在党内文件中明确提出注意发现和解决领导干部“苗头性问题”的规定。2016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再次规定了“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苗头性问题,主要是指按照问题发展的内在规律,可能会发生或者已经处于初始阶段的问题,但这种问题尚未完全爆发出来。从哲学意义上讲,这些苗头性状态的问题一般还处在量变的过程中,如不及时纠正和制止,就会发生质变,成为违纪问题。此类问题一般多体现在日常的思想、生活、工作、学习中的状态上,需要组织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根据《规则》第十一条、第

  十五条之规定,发现“苗头性问题”是监督检查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之一。因此,对与“苗头性问题”,纪检监察机关主要是通过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且对此类问题应通过约谈提醒等方式予以处置。

  二、关于“倾向性问题”

  “倾向性问题”在党内法规中,之前也曾出现在2016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中,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之后在2017年《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中也予以了规定,“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倾向性问题,一般是监督对象在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此类问题发生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符合某项特殊情况,如任由其长期发展,将有可能演变成某种或某类重大问题。根据《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与“苗头性问题”一样,对于

  “倾向性问题”,纪检监察机关也主要是通过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且对此类问题应通过约谈提醒等方式予以处置。

  三、关于“轻微违纪问题”

  “轻微违纪问题”在2016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轻微违纪问题,是指监督对象在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方面存在相关问题,且该问题已经构成违纪,但违纪情节轻微,不需要转入立案审查,也不需追究纪律责任,可运用“第一种形态”予以处置。根据《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与“苗头性问题”“倾向

  性问题”一样,对于“轻微违纪问题”,纪检监察机关主要是通过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但鉴于该类问题已经构成违纪,因此根据《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此类问题的处置,应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为主。

  四、关于“一般违纪问题”与“严重违纪问题”

  在《规则》第十一条中,“一般违纪问题”与“严重违纪问题”是相对立的关系,二者皆属于“违纪问题”,那么二者之间的内涵和界限是什么?

  笔者认为,通过分析《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需要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该条表述与《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的表述存在区别。《规则》第三十七条认为涉嫌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即应当立案审查。而《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要求达到“严重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才应当立案审查。虽然表述存在区别,但是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上述两个条文中关于“违纪”与“严重违纪”的内涵是一致的。因此,可以看出《规则》第三十七条关于“违纪”的表述,其内涵更为广泛,即:不仅包括“一般违纪”也包括“严重违纪”但不包括“轻微违纪”。这也与《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表述相一致,即:初步核实的问题线索应当是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问题线索,并非严重违纪问题线索。

  另外,根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般违纪问题”与《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也是并列关系,换言之,“一般违纪问题”不包括监督检查内容的“苗头性问题”、“倾向性问题”、“轻微违纪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违纪问题”应指已构成违纪的问题,并且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对该类问题线索进行处置时,如线索具有可查性,则需要进行初核。如线索不具有可查性,也应予以“谈话函询”,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转为初核处置。但是鉴于“一般

  性违纪问题”的情节较轻,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般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等“第二种形态”处理。

  而“严重违纪问题”与“一般违纪问题”相对应,主要是指已构成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且情节严重。对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的线索,如具有可查性,则应当予以初步核实,并按规定予以立案审查调查,根据审查调查结果,一般会给予“第三种形态”或“第四种形态”处置。

  综上,对上述几个概念的内涵把握需要仔细予以区分,“苗头性问题”、“倾向性问题”与“轻微违纪问题”、“一般违纪问题”、“严重违纪问题”之间,在问题的轻重上来看,属于从轻到重的逐级递进关系,对上述问题的处置方式也是从监督检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到审查调查的递进关系。对问题的处理也是从谈话提醒等“第一种形态”到“第四种形态”处置的递进关系。

篇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纪检监察机构受理问题线索归口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避免线索流失和重复处置,提高线索办理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加强线索集中管理、规范处置的要求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1.2本办法所称问题线索,是指以来信、来电、来访、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及其他形式,反映公司所属单位、部门和个人违反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问题的检举控告类材料。

  2归口管理机构

  纪检监察机构是问题线索的归口管理机构。

  3内容和程序

  3.1纪检监察机构以外的单位、部门和巡视巡察、党建等专项检查组以及领导干部个人收到或发现问题线索后,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将问题线索相关材料及时批转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3.2审计部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收到或发现的问题线索,可在向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及时移交的同时,根据审计监督职权范围组织核查,并在审计结束时,将核查结果通报同级纪检监察机构。

  3.3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有可查性的违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处理,涉及拟提任人选任职资格条件、拉票贿选、“三龄两历”以及个人有关事项等问题,以组织(人事)部门为主进行调查核实;涉及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等违规违纪问题线索,以纪检监察机构为主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工作需要,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联合调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同级纪检监察机构书面通报问题线索处置情况。

  3.4巡视组在巡视期间收到或发现的问题线索可按巡视规定分类处置、移交。

  4管理机制

  4.1纪检监察机构应建立问题线索管理台账,逐件登记、统一管理,并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4.2纪检监察机构收到属于上一级党委织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上一级纪检监察机构。

  4.3纪检监察机构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以及所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初核及转立案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及时报告。对反映问题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问题线索,应当即收即报。

  4.4问题线索处置情况应在每月月底前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构。对上报的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审核把关,签字背书。公司党委纪检组、监察局每年对直属单位纪检监察机构上报的问题线索处置等执纪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5责任追究

  各单位、部门及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高度重视问题线索的移交工作;收到或发现问题线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不得泄露问题线索情况。对不按规定移交问题线索,擅自处理或者隐瞒、泄露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篇三: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1.08?

  【文

  号】

  【施行日期】2017.01.08?

  【效力等级】规则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监督

  正文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规范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三)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七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八条

  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第九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一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

  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十八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

  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

  第二十一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

  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四条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三十六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

  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审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四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三)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

  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

  (五)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审理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

  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由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五十条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一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省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纪委派驻纪检组(派出纪检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篇四: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解读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解读:规范线索处置流程

  打牢监督执纪基础

  2月8日,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的一则通报,引起了该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钟少伟的注意——x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市卫计委原党组成员、市计生协会原专职副会长刘xx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刘xx案系集美区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的线索。在报市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我们凭借有效的初核工作,做到了快查快结。”钟少伟告诉记者。

  针对发现的问题线索开展调查,是纪律检查机关的分内之事。大量的问题线索是如何收集、处置的?又如何保证这一流程的规范有效运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此有着明确规定。

  “千条线、万条线,最后汇入一根针”

  线索管理是监督执纪工作的源头,关乎反腐败成效。《规则》在第三章里,专门规定了线索受理、线索报告、集中管理、分析研判、分类处置等重要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二条明确了不同来源渠道问题线索的共同归属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这也是《规则》在

  线索处置方面的一大亮点。

  据介绍,纪委接收问题线索主要有信访举报,司法、审计机关移交,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巡视移交,纪律审查、监督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等多个来源渠道。一段时间以来,来自不同渠道的问题线索,从受理到处置都由相应的纪检监察室负责。个别纪检干部正是利用这一制度漏洞,规避审批程序,私自留存、擅自处置问题线索,甚至以案谋私。

  类似问题,中央纪委机关也未能幸免。电视专题片《打铁还需自身硬》里,中央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原副处长袁卫华众多违纪行为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故意泄露案情,多次将问题线索拿来做交易。

  除明确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外,《规则》还提出“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等具体要求。

  “这些新规定新要求,对问题线索从进到出的整个过程、所有环节都予以严格制约,明确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加强请示汇报、强化自我监督、规范处置办理,体现了执纪者时刻都要严守纪律的宗旨。”浙江省杭州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副主任刘钰告诉记者。

  《规则》的制定出台,是对实践探索的梳理、提炼、归纳、总结。近年来,不少地方已为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打下了实践基础。

  1月17日,浙江省建德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程茂红被“双开”的消息引发关注。据刘钰介绍,涉及程茂红的问题线索,便是由杭州市纪委案管室统一接收,在登记备案并通过审批后,送承办部门处置的。

  “无论问题线索来自何处、由谁收到,千条线、万条线,最后都统一归口到案管室这‘一根针’。”刘钰表示。

  抓早抓小,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

  有这样一组数据:2016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接受信访举报万件次,处置问题线索万件,谈话函询万件次,立案万件……

  从数据中不难看出,作为线索处置方式之一,谈话函询在监督执纪实践中的分量。

  早在2014年7月,中央纪委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的五类处置标准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留存”去掉,增加“谈话函询”,迈出了“转方式”的重要一步。

  在梳理、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执纪创新成果的基础上,《规则》将线索处置标准调整为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四类处置方式,并把“谈话函询”单列一章,明确了具体方式和相关程序。

  在不少纪检干部眼里,如此调整,是把纪律和规矩挺

  在前面的具体体现,目的就是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

  “过去,许多反映笼统的问题线索被搁置暂存,现在要本着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及时同本人见面,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要求其写出情况说明。”《规则》起草组成员介绍说。

  为确保取得实效,《规则》严格程序步骤,规定谈话函询之前和之后都要履行严格审批手续,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谈话内容记录在案,形成完整的廉政档案。

  《规则》还明确,谈话既可以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案管室处长彭玉芝注意到,《规则》对于谈话函询的每一个步骤的规定均提到相关党委主要负责人,如明确被函询人写出的说明材料需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等,其目的就是要督促各级党委切实负起主体责任。

  初核扎实,立案后才能快查快结

  谈话函询之后怎么办?

  《规则》明确,除视情形予以了结澄清或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外,对“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

  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记者了解到,去年底,某省一名地级市市委书记便因谈话函询中不如实交代问题,甚至在谈话后转移赃款赃物,经初核、立案,接受组织调查。

  初核是处置问题线索的关键一步,初核做得扎实,立案之后才能快查快结。因此,《规则》用专章明确了初核的审批程序、采取措施和处置建议等内容,并规定初核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监督执纪是政治性极强的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初核必须讲政治、讲规矩、讲纪律,严格按程序办事。如此规定,体现了纪律审查工作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钟少伟告诉记者。

  初核的关键在于收集掌握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列出了相应措施。如,谈话了解情况,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等等。

  “初核要做到行动快、目标准、取证细、保密严。”湖南省益阳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主任刘雄认为,初核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基本查清所反映主要问题的事实真相,对

  能够在初核阶段固定的事实证据都要尽可能固定下来;尽量缩小案情知晓范围,切实防止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等问题发生。

  根据《规则》,初核工作结束后,将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篇五: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三台县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线索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线索监督管理,确保违纪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查处,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和中央纪委《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则(试行)》,及省、市纪委案件线索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线索是指应该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反映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涉嫌违犯党的纪律、行政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线索材料。

  第三条

  对重要案件线索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及时备案、集体排查、跟踪督办、定期报告、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纪检监察室承担案件监督管理职责,应确定专人对全县纪检监察重要案件线索进行管理。主要任务包括:

  (一)对重要案件线索进行登记、汇总及保管;

  (二)对领导批示的重要案件线索及时转办、督办;

  (三)组织对重要案件线索进行集体排查;

  (四)对重要案件线索进行定期统计分析与报告;

  (五)负责建立和维护重要案件线索数据库。

  第五条

  下列案件线索应纳入县纪委进行集中管理:

  (一)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案件线索;

  (二)领导批办的案件线索;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四)执法执纪机关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园区纪工委、乡镇纪委、派驻纪检组、委局各室发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违纪的案件线索;

  (六)在专项检查、执法监察等专项活动中收集、掌握的案件线索;

  (七)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案件线索。

  第六条

  园区纪工委、乡镇纪委、派驻纪检组、委局各室主要负责人是案件线索报送的第一责任人,对从各种途径掌握、发现和受理的案件线索,应填写《案件线索报送(移送)登记表》并附相关复印材料,按程序审批后报送县纪委纪检监察室登记备案,任何人不得私自扣压、搁置、擅自处理。

  (一)领导批办、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各承办室应当自收到批件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

  (二)园区纪工委、乡镇纪委、派驻纪检组、委局各室发现的案件线索,以及专项检查、执法检查等工作中收集、掌握的案件线索,应当于每月20日前集中报送,当月没有案件线索的,实行零报告;重大案件线索、时效性较强的案件线索及本辖区发生的责任事故随时报送;

  (三)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案件线索,及时报送。

  第七条

  案件线索管理人员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逐件记入《案件线索台账》。对领导尚未批示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批示。

  第八条

  实行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制,由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副书记、常委、纪检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等组成

  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小组,负责对违纪案件线索定期进行筛选和甄别,确定办理方式及承办单位(室)。

  第九条

  根据领导批示,对应由上级机关办理的案件线索,及时报送上级机关;对应由本机关和下级纪检监察组织办理的案件线索,及时转交承办单位(室);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纪检监察室负责对交办、转办的案件线索进行跟踪督办,掌握案件线索的去向、进展和结果。

  第十条

  承办单位(室)接到转交的批件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办理,并做好此后的案件线索保密、保管、归档工作。应分别于案件线索初核、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核实呈批表》、《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抄送纪检监察室备案。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室每季度对重要案件线索的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对群众反映强烈、长时间未得到调查处理的重要案件线索进行排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阅批。

  第十二条

  案件线索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移交、接收、管理重要案件线索的;

  (二)违反保密纪律,泄露重要案件线索的;

  (三)压、瞒、漏、改或擅自处理案件线索的;

  (四)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向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提供

  线索材料借阅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在重要案件线索移送、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一)对重要案件线索报送、移交不及时的;

  (二)对转办、交办案件线索,未按规定调查处理或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

  (三)对县纪委责成立案案件,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

  (四)拖延、干扰或阻碍重要案件线索上报的;

  (五)漏报、瞒报重要案件线索,甚至故意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材料的;

  (六)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包庇袒护,被上级机关发现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新的案件线索后发生“拖、瞒、压”等情形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纪委对各单位案件线索报送情况、办理案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通报,并纳入年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纪检监察工作考核,作为评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先进单位、先进纪检监察单位及纪检监察干部个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台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12年6月28日

篇六: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洞见】问题线索处置是否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

  重磅!中央纪委罕见怒画像抨击“七个有之”,一针见血!用心良苦!

  在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有的单位作出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四类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时,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商榷,说说如下3个方面理由,敬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尚未查找到有关依据。

  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纪检监察工作更要于法有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是:“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该条其实主要包括两方面规定:

  一是要求对一个时期以来处置问题线索的情况,以专题会议形式听取汇报,综合分析研判,看看是否按照该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严格处置问题线索,从而对承办部门处置问题线索工作进行一个总的判断,而不是研究审定每个问题线索的具体处置意见;

  二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专题会议对一些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通过深入研究后,有针对性的对问题线索处置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来看,第三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

  核查组。”

  由此可见,对于问题线索的处置,甚至说对于问题线索作出初步核实这个四种处置方式中最高级的处置,其程序也要求的是“履行审批手续”或“履行审批程序”,并没有规定以召开专题会议形式研究审定。

  该规则却对调查方案的审定作出应当提交专题会议研究审定的明确规定,如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二)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增大了泄密的机会。

  保密在执纪审查和审查调查工作中起着关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执纪监督专题会议范围比较大,有的文件规定由案管室主任召集,纪委书记、监委主任主持,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分管案管工作的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执纪监督室主任参加,一般为7—8人,而且要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研究决定每件问题线索的具体处置方式,问题线索的主要内容人人皆知。这样较大范围会议研究问题线索,势必增大泄密的机率。

  (三)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极有可能造成处置问题线索超期。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线索处置不得拖延时间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这里的30日内是指从案管室收到问题线索之日开始计算,包括提出问题线索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到承办部门,再由承办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完审批手续的所有时间。这么多工作环节,时间本来很有限,若再增加一个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问题线索处置环节,而且召集7—8人的执纪专题会也不是适时就能召开,这样势必发生超期处置问题线索的现象。

  综上所述,严格执纪审查和审查调查工作程序本无可厚非,而且必须要严格,但程序严格完全不是程序繁多,反而程序繁多往往显得不够严格。

  程序合法是执纪审查和审查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之一,必须要做到程序科学化,在这个前提下,程序越简单越有利于开展工作,就像《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那样,严格按照“履行审批手续”的要求,及时处置好问题线索。这样即科学又简捷,还能节省其他一些人员的会议时间,有利于腾出更多的精力抓好主业。

篇七: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浅析《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中的“暂存待查”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在第三章线索处置第十六条和第五章初步核实第二十四条中两次提到“暂存待查”这个词。我们都知道“暂存待查”是问题线索处置标准之一,但是有朋友要问:“中纪委是什么时候制定这个标准的,日常工作中该注意什么呢?”

  笔者结合相关知识和工作实践,简单归纳如下,供初学的朋友们在日常工作中参考。

  一、“暂存待查”的制定

  2015年5月3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布《纪委是如何处置问题线索的》视频。视频介绍“十八大后,中央纪委对掌握的反映中管干部问题线索进行全面彻底清理,摸清底数。研究制定拟立案、初核、暂存、留存和了结5类处置标准,对反映中管干部问题线索进行了规范处置。2013年8月,中央纪委下发加强和规范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全面清理,执行分类处置标准。2014年7月,调整了线索分类处置标准,调整后仍为五类,即:拟立案、初核、谈话函询、暂存和了结。”这里面所说的“暂存”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暂存待查”。

  二、“暂存待查”适用范围

  中纪委《关于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中纪办发〔2014〕2号)文件规定:暂存待查类问题线索是指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档备查,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那么实际工作中,那些线索可以暂存呢?1、线索具体、有可查性,但因其本人、所在部门、时机等因素,不便马上开展核查的。例如,有线索举报某区一项攻坚任务(拆迁)负责人,承办部门经过研究线索发现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如果这时立即进行初步核实显然时机不成熟,所以承办单位可以待该负责人工作完

  成后再进行查办。

  2、相关重要涉案人一时难以找到的。例如,反映某村干部违纪问题,因反映问题时间跨度大,主要证人,如财务人员长年在外打工,多年不回家,证据无法查实,造成暂时无法查处。

  3、经初步核实或者谈话函询,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在现有条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例如,群众反映某厂问题中涉及的破产清算组长已退休,但目前患肝癌晚期,还是主证,不能配合组织调查,造成反映调查工作无法进一步开展。

  4、被反映人年龄过大的。例如:有线索反映一个干了三十年的老村支书,长期在村任职搞一言堂,确实在村集体资产管理上存在问题。调查时被反映人已从村支书岗位退下来多年,现在年龄大且患有严重的疾病,不能立即调查。

  5、反映的问题发生年代久远,且之后没有新问题举报的。例如,有线索反映十几年前某公司破产前问题,且所反映问题区委、政府、纪检、公检法等部门已经调查过,并给出了结论性材料。但举报人持续多年反映问题,也没有新的问题线索,只是重复反映,此类线索可以暂存。

  6、其他需要暂存的情形。例如,从大局考虑暂不进行调查的情况,信访举报可查性不强,只是分析,道听途说,强加于人,没有实质内容,都可暂存。三、使用中需注意的问题

  2014年12月4日,四川新闻网报道-营山纪委办理15件“暂存待查”信访举报件。报道称“营山县纪委对2009年以来的“暂存待查”信访举报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清理出17件,已办理15件。”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2009年的问题线索到2014年才办理呢?这就表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出台之前,问题线索管理不严,纪检机关普遍存在选择性办案、有案不查的问题,如,不好查的、不想查的、领导不让查的线索....都可以“暂存”,留给下一任再查。笔者曾经听一个从事案件检查工作几十年的老纪检人说过,他刚当检查室主任时前任主任转给他

  “暂存待查”的问题线索居然有几十件之多。

  以上的例子值得我们深思,问题线索处置是纪律审查工作的重要基础。“暂存待查”,并非不查,而是待日后再有相关举报和线索或时机成熟,暂存的情况还会被重新调出。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所以说“暂存待查”也是需履行严格个审批手续,且暂存30天后还需重新进行线索处置,决定是谈话函询、初步核实、予以了结,还是继续暂存待查,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审批。

篇八: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实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施行后,线索处置方式不包括立案审查吗?129本文仅供学习交流。

  根据《关于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中纪办发[2014]2号),调整后的线索处置方式为五类,即拟立案类、初步核实类、谈话函询类、暂存类、了结类。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那是否意味着线索处置方式只剩四类,立案审查不再是线索处置方式了呢?

  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对一般违纪党员是否还需进行立案审查,纪检系统的同仁前几日已进行了深入交流探讨,本人赞同“还需进行立案审查”的观点,即问题线索经“初步核实”方式处置后,发现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审查”。笔者认为,这里的“立案审查”即为线索处置方式之一。《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是指承办部门收到问题线索后首次处置只能按照这四类方式进行,而并非说明线索处置种类只有这四类。另外,经谈话函询后采取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以及初步核实后采取的谈话提醒、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均属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而采取的组织措施,通过采取组织措施,问题线索予以了结。综上,笔者认为,线索处置方式仍为五类,即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和立案审查。(附:线索处置五类方式流程图)

  纪检人必须了然于心的五类线索处置方式处置标准:

  谈话函询处置标准: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线索;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初步核实处置标准: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对照党纪政纪条规,判断其可能构成违纪的线索。

  暂存待查处置标准:线索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放备查,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线索具体、有可查性,但因其本人、所在部门、时机等因素,不便马上开展核查的;二是相关重要涉案人一时难以找到的;三是经初步核实或者谈话函询,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在现有条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四是被反映人年龄过大的;五是反映的问题发生年代久远,且之后没有新问题举报的。

  予以了结处置标准:线索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无可能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过核查未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二是经过谈话函询,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也无条件开展进一步工作的;三是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已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的;四是被反映人已离休或去世的。

  立案审查处置标准:经过初步核实,对照党纪条规,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责任的线索。

篇九: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问题线索

  

  【实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规定需领导审批事项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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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需相关领导审批事项汇总表(可以把手机横着看)章节条款审批内容纪检机关

  主要负责人纪检机关

  相关负责人执纪审查部门

  主要负责人备

  注总则第九条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审批审

  批

  需集体研究通过第三章

  线索处置第十四条问题线索分办意见批准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第十七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报告第四章

  谈话函询第十八条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第五章

  初步核实第二十二条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初核情况报告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第六章

  立案审查第二十六条立案审查呈批报告审批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审查方案批准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批准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负责把关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经审批(未明确)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延长审查时间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第三十条立案审查后

  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第三十八条审查报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第七章

  审理第四十条

  第四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批准第四十条

  第四项需要补充完善证据

  批准

  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第四十一条审理报告批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需对处分决定复议复查的批准后受理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对处分决定复议复查的办理意见及决定

  批准

  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

  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注:呈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事项,需逐级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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